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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1与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李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6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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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民初2622号
  • 案件名称

    于某1与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李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桦甸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于某1;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李某;吉林省某制药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622号原告:于某1,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系于某1之子),男,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国,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开发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李某,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未到庭)        被告:吉林省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吉桦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1与被告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吉林省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某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车建国、被告某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秦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李某立即向于某1支付工程款718793元及利息暂计23061.27元(以718793为基数,自2020年10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日,实际支付应至实际给付止),诉请本金及利息暂共计741854.27元;2.判令某方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李某、某方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于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某立即向于某1支付工程款718793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1879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某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某公司授权李某以项目组织施工负责人的身份与于某1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吉林省某产业园项目承包给于某1施工,工程地点在吉林省桦甸市经济开发区,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1409311元。合同签订后,于某1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经李某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增加合同外施工项目1项,经签证确认价款为57960元。现工程已经交付某方公司使用,李某、某方公司尚欠于某1工程款共计718793元。经查,某方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某公司授权自然人将整体工程进行转包,现于某1无法确认某公司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但于某1属于权利受到侵害一方,有权请求某公司、李某共同向于某1承担给付义务。某方公司对工程疏于管理,并致实际施工人未能得到足额工程款,对此应承担责任。于某1多次向某公司、李某、某方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果,为维护于某1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李某未作答辩。;;        某方公司辩称,不同意于某1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李某和于某1施工的维修项目即园区内办公楼、宿舍楼墙体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外门斗等工程。时至今日,该工程的两个门斗也就是楼外雨棚棚顶没有完工,还有渗漏。同时多处出现质量问题急需维修,尤其是宿舍楼东墙体外墙皮几乎完全脱落,相应的卫生没有清理干净等,致使至今没有验收。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而于某1并没有尽到维修责任;2.于某1和李某系个人行为,都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于某1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3.于某1无权直接向某方公司索要工程款,于某1与某方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不发生关系。        于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工程清单计价表两份。证明2009年李某将吉林省某产业园项目承包给于某1施工,工程内容为园区内办公楼、宿舍楼墙体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外门斗等工程,工程地点在吉林省桦甸市经济开发区,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1409311元,可以证明于某1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某方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于某1和李某系共同承包,都是承包人,与某公司无关,而且于某1和李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证据2.授权书一份。证明某公司授权李某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组织施工负责人。经质证,某方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某方公司对该份授权书不知情,同时从该份授权书可以看出是李某自己给自己授权,某公司与本案无关。        证据3.工程延期协议一份。证明于某1与李某将原有的竣工日期2019年11月20日顺延至2020年7月20日。经质证,某方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事项均有异议,称该份工程延期协议没有经过某方公司的同意和认可,而且于某1和李某都是承包人,他们之间的约定对某方公司没有约束力,某方公司将在本案中追究实际施工人延期施工的责任。        证据4.某产业园项目外墙真石漆品牌、颜色、型号确认单一份。证明于某1施工选定的外墙真石漆品牌、颜色、型号均经李某确认后使用。经质证,某方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事项均有异议,称李某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未经某方公司允许无权签署确认单,该确认单标明了实际施工颜色与选定颜色有色差,说明真石漆不符合选定标准。        证据5.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决算单、签证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某1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符合使用要求及施工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包括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合同外项目,经确认签证价格为57960元。经质证,某方公司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欲证明的事项均有异议。首先,签证单系复印件,其不认可,需要提供原件加以确认。其次,某方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工程竣工决算单以及签证单不知情。同时李某作为承包方,无权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这组证据对某方公司没有约束力,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        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证据1,某方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该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证据4,某方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虽于某1提供的签证单系复印件,但结合工程竣工决算单,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合同外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该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某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照片十五张。证明于某1施工的两个门斗棚顶没有完工,而且已完工墙体墙皮脱落,卫生等收尾工程没有完成,由此说明案涉工程没有竣工。经质证,于某1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根据工程量清单,门斗和棚顶的施工范围并不在清单之内,并不属于于某1的施工范围。其次,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该组照片无法直接体现是自然脱落还是工程质量问题。;;        证据2.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于某1施工所用的外墙苯板质量不合格,表观密度达不到规定的大于等于20.0㎏/m³,而且耐火性、防火性达不到标准,因此应当重修。经质证,于某1对该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检验报告内容无法确认于某1使用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且于某1使用的工程材料,在竣工交付时已经过李某确认。        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于某1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某方公司欲证明的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及施工所用的外墙苯板不合格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无施工资质。2019年11月1日,发包人(甲方)李某与承包方(乙方)于某1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李某将其在某方公司承包的《某医药健康产业园》工程项目中园区内办公楼、宿舍楼墙体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外门斗等工程分包给于某1承建。外墙真石漆与保温工程工期: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外墙雨棚工期: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工程结算方式:本工程结算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具体方式如下:1.园区内的办公楼及宿舍楼墙体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固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168020元;2.园区内办公楼及宿舍楼外雨棚工程固定总价为人民币241291元,包括水电排水、防水等一切相关附属分项工程(此报价不包含税金);3.施工过程因甲方需要乙方提供合同以外工作,参考合同相关费用标准,如合同没有相关内容,采用计日工方式或签署补充协议,作为主合同组成部分,乙方应在2日内提交意向书,7日内完整工程量清单,甲方在7日内完成审批,随工程款一同支付,签证所发生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参考市场价格确认。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2.该工程由乙方垫资施工;3.该工程外墙雨棚施工工程款支付:园区办公楼及宿舍楼墙体保温及外墙真石漆雨棚完工验收检验合格后,甲方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乙方已完工程的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返回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限:1.雨棚主体结构保修期为50年;2.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及雨棚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3.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于某1开始施工,2020年1月9日,于某1与李某签订工程延期协议,载明因天气、温度及疫情原因将工程竣工日期顺延至2020年7月20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合同外工程1项,该工程签证单费用为57960元。2020年10月17日,于某1与李某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竣工决算单,工程竣工决算单显示合同内、合同外工程决算总造价为1467271元,减去已付款项及质保金3%,结算款为1143253元。案涉工程已交付某方公司使用,现李某尚欠于某1工程款718793元(已扣除3%质保金)。庭审辩论阶段,某方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于某1完成未完工项目,达到竣工标准或者扣减工程款15万元(暂定)。庭审后,某方公司提交说明,对于本案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其将另行起诉。        另查明,某方公司庭审中自认其将《某医药健康产业园》工程口头发包给李某,现某方公司未足额支付李某应付工程款。于某1自认其是在李某处承包的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李某无施工资质,与于某1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于某1与李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只有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于某1履行了案涉工程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由某方公司实际使用,故对于某1主张李某支付未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某方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某方公司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于某1主张某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04460元,某方公司辩解其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48478元,但某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某1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于某1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故于某1的垫款应按工程欠款处理。因双方在工程款决算中,并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决算,并交付使用,对于某1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关于某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方公司自认其未与李某结清工程款,故某方公司在欠付李某工程款范围内对于某1承担清偿责任。于某1主张某方公司应对李某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某1此请求,不予支持。庭审后某方公司明确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于某1工程款718793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718793元,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吉林省某制药有限公司在欠付李某工程款范围内对于某1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9元,由李某、吉林省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振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荆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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