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某1、费某2继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鲁14民申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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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4民申168号案件名称
费某1、费某2继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费某1;费某2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4民申1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费某1,女,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萍,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费某2,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会,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费某1因与被申请人费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费某1申请再审称,一、符合《中华中华本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二审开庭时,费某1向二审法庭新提交12份新证据,这些证据从不同角度证实了费某1父母在生前出资并找人修建一处四间房的宅院,即大费村××号,公安户籍登记户主徐**,对该宅院享有所有权。2009年村拆旧房换新楼房时,村委会以“房换房”的原则,将徐**大费村××号老院拆迁后换的开泰社区4号楼3单元102室,由申请人母亲徐**一直居住到去世(附:12份证据)。从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大费村××号房屋是申请人父亲费**和其母亲徐**出资盖的,2009年以旧房拆迁所换的4号楼3单元102室属费**和徐**去世后的遗产。对以上事实,二审法官在庭审时不认真审查费某1提的相关证据,对费某1提交的所有证据全部加以否定,不予采信,否认费某1主张的房屋是费**与徐**共同出资建设的定论。对此,费某2所提交一份证明是伪造的,他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是其所建的。二审法官认为:费某1主张的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无法根据“不动产登记”情况对涉案房的性质作出认定是错误的。二审法官要求申请人拿出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刁难申请人,二审法官应该明白,农村房子是没有房产证的,因为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在当时国家并没有法律规定农村房屋颁发“不动产登记”。依照《土地法》的规定,只有由县政府为农村住户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认定:费某1“其主张该房屋属于费**与徐**去世后的遗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定论不知从何说起。在二审费某1提交的12份证据都是事实,户籍登记户主是徐**,并非登记的是费某2,村干部录音均证实是徐**所有的旧房拆换的102室楼房。费某1是费**与徐**所生的女儿是千万确的事实,具有继承权。二审法官在判决定:费某1“其主张该房屋属于费**与徐**去世后遗产没有法律依据”纯属无稽之谈。综上,二审法官为偏袒费某2,无视本案的事实证据,剥夺了费某1对遗产的继承权。再审申请人恳求贵院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费某2未提交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以现有证据,案涉房屋为农村拆迁改造的小产权房,小产权房不具有不动产登记权证,二审要求费某1出具小产权房的不动产登记权证确有不妥。但是,小产权房的所有权在法律上无法进行确认,更无法进行分割继承,但是对于小产权房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属于公民合法遗产范围,可予以继承。当没有遗嘱按法定继承时,只要继承人间发生争议的,均可以起诉至法院。被继承人徐**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大费村,且生前始终在大费村居住,大费村进行拆迁改造后,徐**原居住的大费村××号房被拆迁,并于2009年搬入开泰社区4号楼3单元102室直至2019年去世。徐**在开泰社区4号楼3单元102室居住期间,该房屋的水电费单据以及燃气卡记载的使用权人均为徐**。故费某1对开泰社区4号楼3单元102室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可以起诉请求继承,而不是所有权;同时,在法定继承情况下,主张具有房屋产权或小产权房完全使用权、收益权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费某1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且一审、二审均是基于案涉房屋所有权进行的审查,故一审、二审处理并无不当。但费某1可基于本院再审审查的论述另行提起诉讼以主张权利,必要时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对使用及收益权进行鉴定,并作价分割。若本案房产并非小产权房,可对案涉房产所有权人确定后再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费某1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费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小雪审判员 高晓敏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 杰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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