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浩楠、王振巍.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681民初4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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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81民初4415号案件名称
丁浩楠、王振巍.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东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丁浩楠;王振巍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81民初4415号原告:丁浩楠,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市。被告:王振巍,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东港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5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自原告处陆续借款共计55500元。其中,2021年5月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8000元;2021年5月1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5000元、银行转账15000元;2021年5月30日,银行转账27500元。202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上述借款不能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主张,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本院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及联系方式均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亦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及准确身份信息,导致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浩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丽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照岩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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