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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更银、禹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02民初7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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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02民初785号
  • 案件名称

    王更银、禹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王更银;禹海燕;吕席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02民初785号原告:王更银,男,汉族,1952年5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禹海燕,女,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告:吕席成,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了原告王更银与被告禹海燕、吕席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更银,被告吕席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海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更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90800元,本息合计39080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禹海燕未作答辩。被告吕席成简要答辩意见:1、400000元借款是从2014年借的,2分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4月;2、愿意分期偿还本金200000元。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8日,禹海燕向王更银借款并于当日向王更祥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禹海燕向王更银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借期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期捌个月整,月息(大写)捌仟元整,共计利息(大写)陆万肆仟元整,债务方须本着先付利息,后用款的原则。从2014年4月18日起预付当月利息,每月类推…”借款人禹海燕、债权人王更银分别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曾结良在该借据上手写备注“证明此次借款属实”。当日,王更银向禹海燕的银行账户转款392000元。为清偿债务,吕席成向曾利民借款200000元,并向曾利民出具了借据一张“今借到曾利民人民贰拾万元(200000.00)是实”。曾利民于2014年12月17日将200000元款项汇入了吕席成指定的王更银账户。庭审过程中,王更银认可2018年4月22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吕席成已清偿完毕。另查明,禹海燕与吕席成于1996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9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判决的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禹海燕向原告王更银借款并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应予偿还。禹海燕向王更银借款的行为发生于禹海燕与吕席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吕席成认可该借款系夫妻共同欠款,并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本院认为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禹海燕、吕席成应共同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王更银提交的借据虽然载明禹海燕向王更银借款400000元,根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王更银实际只向禹海燕转款392000元,另8000元已作利息预先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实际转款的392000元。吕席成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曾结良账户向王更银偿还本金200000元,因此吕席成、禹海燕还应向王更银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392000元-2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王更银、被告吕席成对利息约定月利率2%以及2018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已清偿完毕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续产生的利息应自2018年4月23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2018年4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107264元(192000元×2%×27月+192000元×2%÷30天×28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92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为17248元(192000元×3.85%×4÷12月×7个月);以上利息合计为124512元(107264元+17248元)。被告禹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海燕、吕席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更银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124512元;二、驳回原告王更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2元,由被告禹海燕、吕席成承担5800元,由原告王更银承担1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红人民陪审员  曾文月人民陪审员  曾文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诗卉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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