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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银三、秦桂芳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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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110号
  • 案件名称

    于银三、秦桂芳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于银三;秦桂芳;任丘市昌兴装饰服务部;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银三,男,汉族,1938年4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大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桂芳,女,汉族,1942年10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大港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刚、潘隆,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昌兴装饰服务部。住所地:任丘市青塔乡尚书村。经营者:杨宝清,男,汉族,1964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洪,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青塔乡尚书村。法定代表人:郝克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雷,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银三、秦桂芳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任丘市昌兴装饰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银山、秦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刚、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雷、被上诉人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银山、秦桂芳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原告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从立法本意来看,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而且没有但书条款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即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可以随时行使的。即使有约定,当事人亦可随时行使,约定并不能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同时委托合同当中任意解除权的设置主要是基于人身信赖性的考量和基于履行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之考量。关于第一点人身信赖性的考量,这种信赖关系并不限于熟人之间的信任,还包括对专业主体资质和能力的信任。一旦信赖的基础丧失,如果仍然坚持将委托人和受托人捆绑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则必然会对委托事务的履行造成不利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故有必要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使当事人在信赖基础丧失时可通过任意解除权从委托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关于第二点基于履行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之考量。委托合同有的是一时性合同,但以继续性合同居多。在继续性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对合同内容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需基于双方的信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不断地沟通与协商对合同内容才能够进一步的确定,这不同于租赁等相对稳定的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随时可能产生超过当事人预见或者不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意图的情况,双方可能由此需要承担其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的义务和责任,其已超出了“契约严守”所要求的合同义务范围,此时理应赋予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结合本案,虽然在《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附件1《收房及钥匙代管委托书》约定了不可撤销的委托,但是在上诉人已经丧失对被上诉人的信任,以及现在的情况已经不符合上诉人签订该合同时预期的情况下,上诉人当然有权利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对被上诉人收房、验房以及装修等事项的委托。二、《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第一条第五款是无效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在庭审当中不仅一次表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与《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是捆绑在一起,强迫上诉人签订的,甚至在签订合同当时,被上诉人明确要求先交钱再签合同。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尽到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与提醒义务,被上诉人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该义务。同时上诉人通过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到的被上诉人是于2019年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根本就没有任何的品牌价值和所谓的设计服务理念,更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对于上述情况,被上诉人也在庭审当中予以自认。因此《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第一条第五款的约定,明显限制了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剥夺了上诉人对于装修的议价权利,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是无效的格式条款。三、《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因被上诉人没有装修资质,应确认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3条第一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吉林鑫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汤东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1774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审查的范畴,并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同时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如果被上诉人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其签订的装修协议违反了相关法规,也就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必然无效。同时结合本案事实和庭审情况,被上诉人在庭审当中自认没有装修资质,且已经把该装修工程已经全部委托给有资质的装修公司,已经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应当是无效合同。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庭审情况,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无效。但是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院的裁判精神,在上诉人多次强调案涉《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无效,以及被上诉人当庭认可自己没有装修资质的情况下,没有主动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确认案涉《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无效,已经严重违法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提起上诉维护自身权益,请贵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服务部辩称,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认为其行使任意解除权符合民法典规定,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不适用民法典规定,应该适用《合同法》规定。而双方之间的《装修协议》及附件《收房及钥匙代管委托书》中,都明确约定本案上诉人放弃了任意解除权。根据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2491号再审案、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990号再审案,最高法院确定了一个原则,即“在有偿委托的商务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排除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而本案就是有偿商务合同,并非单纯基于身份信任关系进行的委托。且,《装修协议》中的委托条款及附件,都属于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关系。所以,上诉人已经不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其次,上诉人主张《装修协议》第一条第五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该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小区项目是华北油田为改善矿区职工家属住房条件,与任丘市政府共同协商,确定的一个民生项目。房屋的毛坯价格、装修价格、车库车位价格等,都是经过华北油田、任丘市政府与开发商共同协商讨论,并经过第三方评估,最终确定的价格。之后,华北油田组织有资格购买改善房的职工家属进行选房,签订装修协议,在此之前,华北油田有关部门已对创业家园F区的选房流程、房屋毛坯价格、装修价格等内容进行了公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署合同的行为及相应的后果有足够的认知、辨别能力,且上诉人按照合同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车位款、装修款,能够体现出上诉人积极参与合同约定义务,由此得知上诉人已经充分了解了合同相关内容。所以,该条款不是无效格式条款。第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室内装修资质,《装修协议》无效。该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另外,室内装修也不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已对“建筑活动”概念进行了规定即“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故本案合同标的室内装修不属于建筑法所规定的建筑活动,不应当因资质等级问题导致合同无效。且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自2002年11月1日起,国家已经取消室内装饰行业企业资质审查。而且《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装修协议无效。关于这一点,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938号案件,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案朱宏强及其经营的天创设计室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虽然规定了核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企业资质等级的依据,但并未明确规定未取得资质企业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且该规定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此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382号案件,四川高院也认为,室内装修资质审查已经在2002年11月1日起被国务院取消,室内精装修不属于建筑法所规定的建筑活动,不应当因资质等级问题导致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的该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房地产公司辩称,创业家园F区项目是任丘市华北油田为改善华北油田职工家庭生活的重点民生工程,所以在选房、售房之前,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已经通过张贴公告、网络告知等多种方式告知了关于该项目的详细情况。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充分了解了选房、售房的情况后,自愿的与房地产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自愿与服务部签订了《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自愿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车位款、装修款。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对所有的合同、协议进行了充分了解,对该项目进行了充分的了解,是自愿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上诉人在《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中已经自愿对任意解除权作出了放弃,而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自愿原则。现上诉人在利益面前坚持行使任意解除权,有违诚信信用原则、有违自愿原则。《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第一条第五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有关部门已对创业家园F区的选房流程、房屋毛坯价格、装修价格等内容进行了公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署合同行为及相应的后果有足够的认知、辨别能力,且上诉人按照合同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车位款、装修款,能够体现出上诉人积极参与合同约定义务,因此得知上诉人已经充分了解了合同相关内容。关于上诉人多次强调房地产公司捆绑销售问题,房地产公司自成立起之日起都是本着以人为本、自愿购买的原则销售产品。在销售该项目楼房之前华北油田已经通过各种途径将选房流程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房地产公司从未有过强迫任何人购买的行为,从未存在捆绑销售的行为,都是上诉人自愿购买的。在一审中上诉人诉状中称答辩人捆绑销售装修、车位,既然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那么为什么只解除装修协议,不解除车位协议,不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呢?《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是否无效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结合本案情况,双方当事人作出的行为都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已按照合同约内容履行,现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不合理的要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纪要精神。其次,室内装修不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已对“建筑活动”概念进行了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故本案合同标的室内装修不属于建筑法所规定的建筑活动,不应当因资质等级问题导致合同无效。而且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自2002年11月1日起,已经取消室内装饰行业企业资质审查。再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请求。于银山、秦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的约定,即包括但不限于《收房及钥匙代管委托书》及收房、验房、装修等;2、判令被告任丘市昌兴装饰服务部不得在原告办理收房之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3、判令被告任丘市昌兴装饰服务部立即停止一切关于房屋的装修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准备装修材料、设计方案等工作;4、判令被告任丘市昌兴装饰服务部不得对原告购买房屋的装修事宜(全部或部分)进行转授权;5、判令《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第一条第五款为无效的格式条款;6、判令原告与被告任丘市昌兴装饰服务部签订的《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因不可抗力自动解除;7、判令被告四平房地产公司不能向被告任丘市昌兴装饰服务部交付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不得在原告验房、收房之前向被告任丘市昌兴装饰服务部交付房屋钥匙、装修等事宜;8、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被告任丘市昌兴装饰服务部(乙方)与被告四平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选择乙方对创业家园F1区1号楼3单元、创业家园F1区1号楼4单元、创业家园F1区2号楼3单元、创业家园F1区3号楼1单元楼房进行装修,收取的装修款项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根据装修进度支付乙方装修款;在装修完毕后甲乙双方再另行签订结算协议。2019年7月3日,《任丘矿区第四批改善房选房确认单》记载:报名人姓名于银三,配偶姓名秦桂芳,房屋创业家园F1区01-03-0602,面积143.18㎡,单价4790元/㎡,总价685832元。装修面积143.18㎡,单价2000元/㎡,总价286360元等内容,并加盖“选房确认专用章”,原告、华油住建办工作人员在确认单上签字。2019年7月3日,原告于银三、秦桂芳与被告四平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购买创业家园F1区1号楼3单元6层3-602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43.18平方米,该房屋单价每平方米4790元,总价款685832元。原告支付首期房价款285832元,余款40万元公积金贷款支付。出卖人应当自2022年10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2019年7月3日,原告于银三、秦桂芳(甲方)与被告任丘市昌兴装饰服务部(乙方)签订《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约定:第一条“委托事项1、甲方在此委托乙方完成下述事项:(1)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毛坯房交付条件成就时,由乙方代甲方收房(见本协议附件1:《收房及钥匙代管委托书》),并由乙方代甲方与开发商签署相关交付文件。乙方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尽到验收义务,否则,乙方对房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2)该商品房交付后,由乙方对该商品房进行室内装修,并在装修工程完工后,将该商品房交付甲方。2、甲方同意,乙方有权自行完成该商品房的装修工程,亦有权委托第三方完成该商品房的全部或部分装修工程。若乙方转委托第三方对该商品房进行装修的,应对该第三方的施工质量等承担连带责任。3、经审查乙方提供的装修方案,甲方在此确认,选择如下方案:该商品房的装修工程施工完工后应达到本协议附件2所列之各项装修标准。4、乙方承诺将于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交房日期前完成装修工程施工,并将达到本协议附件2所列各项装修标准的该商品房交付给甲方。5、双方确认,该商品房室内装修的价款按固定总价结算。装修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对该商品房装修方案的设计服务费用以及该商品房装修所需的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管理费、设计费、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基数措施费、装修物资运输安装费、成品保护费等全部费用。以上费用综合考虑了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的品牌价值、技术、设计、服务理念等因素,甲方已对该房屋装修标准与本协议约定的总费用进行了充分考量,确知较通常市场价格偏高,但鉴于乙方的品牌价值、技术、设计、服务理念等因素,甲方认为公平合理,甲方完全同意并没有任何意义自愿接受本次装修发生的各项费用。甲方同时确认并接受,在出现该商品房之实测建筑面积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明之预测建筑面积出现不一致时,按照实测建筑面积,多退少补。6、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装修价款。装修总价款合计286360元”;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二款除非发生法律规定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甲方不得解除本协议。如甲方无故解除、乙方也同意解除的,则甲方应赔偿因此对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发生的装修相关费用及本协议履行后乙方可以获得的利益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五条其他第二款乙方在此确认:签署本协议之前已认真阅读本协议,并完全理解本协议的全部内容,确认本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乙方应严格信守。该合同包含附件1和附件2,附件1《收房及钥匙代管委托书》约定“现委托人不可撤销的委托受托人任丘市昌兴装饰服务部代委托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与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该商品房的验收及交接手续,领取房屋钥匙。受托人就前述委托事项签署的收房相关文件,委托人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任丘市昌兴装饰服务部支付全部装修款286360元。附件2《创业家园F区-A户型装修标准》对房屋装修的标准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20年9月,原告代理人分别向被告服务部、房地产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告知服务部解除关于交房、收房以及相关格式条款等协议。告知被告房地产公司原告已函告装饰部解除授权委托和收房事宜,不得向装修公司交付房屋,不得允许在原告收房之前,允许装修公司装修。又查明,2019年4月华北油田分公司住房建设管理办发布的《关于开展任丘矿区第四批改善房需求报名工作的通知》,通知主要载明“任丘矿区第四批改善房概况、报名对象、改善性住房限制购买政策、报名登记、排序和公示”等内容。2021年3月2日,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出具《关于华北油田任丘矿区第四批改善房项目情况说明》,载明:“一、告知选房家庭关于创业家园F区住房销售均价为4800元/平方米、装修2000元/平方米(已经过政府指定评估机构)、车位12.5万/个、车库9000元/平方米。二、告知选房家庭在选房现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协议》、《地下车位使用权认购协议》。三、告知选房家庭选购F区的家庭需选定一个车位(库),选房现场交车位款(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认购协议》不选定车位(库)由四平公司在车位(库)建成后组织选定。四、告知选房家庭选房工作安排及流程,住房确认后选房人在《选房确认单》上核对无误后签字。后由我单位经办人签字并加盖“选房确认专用章”。五、告知选房家庭严禁炒号、卖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房地产公司购房款收款收据、服务部装修款收据、律师函两份及邮单签收记录、房地产公司与服务部签订的协议书、任丘矿区第四批改善房选房确认单、华北油田任丘矿区第四批改善房项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是否解除的问题。《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委托事项1、甲方在此委托乙方完成下述事项:(1)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毛坯房交付条件成就时,由乙方代甲方收房(见本协议附件1:《收房及钥匙代管委托书》),并由乙方代甲方与开发商签署相关交付文件。乙方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尽到验收义务,否则,乙方对房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2)该商品房交付后,由乙方对该商品房进行室内装修,并在装修工程完工后,将该商品房交付甲方。”附件1《收房及钥匙代管委托书》约定:“现委托人不可撤销的委托受托人代委托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该商品房的验收及交接手续,领取房屋钥匙。受托人就前述委托事项签署的收房相关文件,委托人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有关部门对创业家园F区的选房流程、房屋毛坯价格、装修价格等内容已进行了公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与被告服务部签订的《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服务部签订的《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系装修合同,附件1《收房及钥匙代管委托书》属于装修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附件1对原告的任意解除权进行了特别约定,在法律没有对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该约定内容应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百三十三条关于任意解除的规定单方解除装修协议第一条一款,本案原告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解除《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与被告服务部签订的《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因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协议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就新冠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第一条第五款是否为无效的格式条款。第一条第五款:“5、双方确认,该商品房室内装修的价款按固定总价结算。装修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对该商品房装修方案的设计服务费用以及该商品房装修所需的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管理费、设计费、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基数措施费、装修物资运输安装费、成品保护费等全部费用。以上费用综合考虑了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的品牌价值、技术、设计、服务理念等因素,甲方已对该房屋装修标准与本协议约定的总费用进行了充分考量,确知较通常市场价格偏高,但鉴于乙方的品牌价值、技术、设计、服务理念等因素,甲方认为公平合理,甲方完全同意并没有任何异议自愿接受本次装修发生的各项费用。甲方同时确认并接受,在出现该商品房之实测建筑面积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明之预测建筑面积出现不一致时,按照实测建筑面积,多退少补。”有关部门已对创业家园F区的选房流程、房屋毛坯价格、装修价格等内容进行了公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签署合同行为及相应后果有足够的认知、辨识能力,原告于签订装修协议当日支付装修款,原告对达成该笔交易在行为上体现出积极参与,第一条第五款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第一条第五款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服务部不得在原告办理收房之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立即停止一切关于房屋的装修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准备装修材料、设计方案等工作;不得对原告购买房屋的装修事项(全部或者部分)进行转授权;被告房地产公司不能向被告服务部交付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不得在原告验房、收房之前向被告服务部交付房屋钥匙、装修等事宜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于银三、秦桂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于银三、秦桂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上述规范的调整对象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服务部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形式上属部门规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服务部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不属于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均未对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的资质作出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案涉《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能否行使任意解除权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上述规范系任意性规范,即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服务部签订的《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委托事项1、甲方在此委托乙方完成下述事项:(1)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毛坯房交付条件成就时,由乙方代甲方收房(见本协议附件1:《收房及钥匙代管委托书》)……”附件1《收房及钥匙代管委托书》约定:“现委托人不可撤销的委托受托人代委托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该商品房的验收及交接手续,领取房屋钥匙……”双方明确约定委托事项不可撤销,即上诉人通过约定放弃了其任意解除权,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此情况下,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按约定履行合同。上诉人主张其可对《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第一条第一款行使任意解除权,缺乏依据。其次,双方的委托关系并不具有独立性,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作为《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的条款,直接影响装修协议的履行,影响装修协议合同目的实现,因此不能脱离装修协议而单独解除。综上,上诉人主张其可对案涉《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第一条第一款行使任意解除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案涉《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第一条第五款是否为无效的格式条款的问题。案涉《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双方确认,该商品房室内装修的价款按固定总价结算。装修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对该商品房装修方案的设计服务费用以房屋毛坯价格、装修价格等内容进行了公示,及该商品房装修所需的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管理费、设计费、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基础措施费、装修物资运输安装费、成品保护费等全部费用。以上费用综合考虑了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的品牌价值、技术、设计、服务理念等因素,甲方已对该房屋装修标准与本协议约定的总费用进行了充分考量,确知较通常市场价格偏高,但鉴于乙方的品牌价值、技术、设计、服务理念等因素,甲方认为公平合理,甲方完全同意并没有任何异议自愿接受本次装修发生的各项费用。甲方同时确认并接受,在出现该商品房之实测建筑面积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明之预测建筑面积出现不一致时,按照实测建筑面积,多退少补。”相关部门就房屋毛坯价格、装修价格等内容进行了公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签署协议的后果有清楚的认知,上诉人与服务部达成协议,视为其对双方约定价格的同意与确认。协议第一条第五款之约定仅系对结算方式及装修价格所作的解释说明,并非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服务部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或限制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条款,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上诉人主张《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因不可抗力而解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服务部签订的《创业家园F区室内装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协议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的原审各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银山、秦桂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于银山、秦桂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笑臣审 判 员 位海珍审 判 员 高 娜审 判 员 葛淑红审 判 员 程玉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坤书 记 员 王 蓉书 记 员 曹鑫红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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