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博斯(中国)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平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2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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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2086号案件名称
巴博斯(中国)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平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巴博斯(中国)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梁平辉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2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博斯(中国)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峰,男,巴博斯(中国)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辉,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方华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巴博斯(中国)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博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平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博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组成,基础工资是固定金额,绩效奖金每月不同,这一事实被上诉人的工资单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20年8、9月开始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岗上班,也未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提出,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2020年疫情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家未上班,员工不享有年休假。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梁平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巴博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巴博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巴博斯公司无需支付梁平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19元;2.巴博斯公司无需支付梁平辉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511.03元;3.巴博斯公司无需支付梁平辉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493.46元;4.本案诉讼费由梁平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梁平辉与巴博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试用期2个月,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从事业务岗位,试用期工资不低于工作所在地国家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员工薪酬由月基本工资和绩效提成组成,未约定工资具体数额。2020年9月11日,梁平辉向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1.巴博斯公司支付梁平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19元;2.巴博斯公司支付梁平辉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737元;3.巴博斯公司支付梁平辉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200元。2020年11月27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3297号裁决书,裁决:一、巴博斯公司支付梁平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19元;二、巴博斯公司支付梁平辉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511.03元;三、巴博斯公司支付梁平辉2020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493.46元;四、驳回梁平辉的其他申请请求。梁平辉同意上述仲裁裁决,巴博斯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关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梁平辉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并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社保缴费记录、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予以证明。其中,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载明巴博斯公司为梁平辉代缴2014年1月、2014年4月之后的工资薪金所得税;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巴博斯公司为梁平辉代缴2015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显示,巴博斯公司于2014年2月支付梁平辉2817元交通补贴,于2014年3月支付其报销款430元,于2014年7月支付其交通补贴3817.19元。巴博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7月1日,梁平辉于2014年被庞大汽贸集团派遣至巴博斯公司工作,但就此主张并未提交证据。关于工资标准及2020年7月、8月降薪。巴博斯公司称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不确定);梁平辉称不清楚工资标准及构成,工资是平稳发放,2020年7月、8月恶意降薪,实际发放以中国银行卡发放金额为准,并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收入纳税明细》予以证明,《收入纳税明细》显示梁平辉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纳税申报收入平均为5446.73元,巴博斯公司认可《收入纳税明细》的真实性,未提交绩效计算依据及工资表予以证明工资标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梁平辉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565.22元、5685.31元、5685.31元、5685.32元、5499.31元、5685.31元、5685.32元、2906.51元、2200元、2200元、5817.67元、5840.21元,梁平辉2020年7、8月实发工资均为2200元。巴博斯公司认可梁平辉2020年7、8月为公司正常提供劳动,称因公司6月业绩不佳口头告知梁平辉降低其7、8月薪酬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没有与其协商一致的证据。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梁平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其2020年9月8日向巴博斯公司邮寄解除通知为准,并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予以证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梁平辉称其自2010年6月1日入职庞大汽贸集团后于2011年8月分配到巴博斯公司任售后索赔员职位至今,因公司对本人存在以下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1.自2014年1月,以巴博斯公司户头进行工资发放至今,公司未按相关法律为本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费用,也未书面或口头约定将保险部分随工资发放。2.自2014年1月至今,本人一直未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3.公司从2020年7月份开始在未通过本人签字同意的情况下,无故扣发本人工资,只发放北京地区最低保障工资2200元。通知巴博斯公司双方于2020年9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邮件交寄单显示收件人张磊180XXXX5386,收件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黄厂路甲3号庞大双龙汽车培训中心三楼南厅巴博斯行政办公,内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0年9月8日,邮件显示拒收,后退回梁平辉处。巴博斯公司对《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并未收到该邮件,但认可邮寄单上是巴博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的电话号码,邮寄地址是巴博斯公司当时的办公场所。巴博斯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以梁平辉2020年9月11日因其自身原因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为准。关于未休年休假。梁平辉主张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梁平辉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应休年休假共计13天,巴博斯公司称因疫情影响,梁平辉2020年1月20日至4月20日居家未上班,视为其已休年休假,不应支付梁平辉2020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提交员工考勤表予以证明,考勤表无梁平辉本人签字,梁平辉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其受公司安排2020年1月20日至4月20日期间居家未提供劳动,但称巴博斯公司未告知将居家期间折抵年休假。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问题。梁平辉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巴博斯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7月1日,但未对其公司为梁平辉代缴2014年1月及4月之后的工资薪金所得税、2014年2、3月为梁平辉支付交通补贴、2015年4月为梁平辉代缴社会保险等进行合理解释,称梁平辉于2014年被庞大汽贸集团派遣至巴博斯公司工作,但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梁平辉提交的证据,法院对梁平辉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梁平辉通过邮寄邮件形式向巴博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邮件封面显示内部文件系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巴博斯公司对邮寄的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均予以认可,根据邮件信息显示该邮件已于2020年9月8日送达至巴博斯公司后被拒收,应视为梁平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已送达至巴博斯公司,故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生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9月8日。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收入纳税明细》显示梁平辉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纳税申报收入平均为5446.73元,巴博斯公司认可《收入纳税明细》的真实性,未提交绩效计算依据及工资表予以证明工资标准,开发区劳仲委以5446.73元作为其工资标准,未超过法定标准,梁平辉亦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梁平辉的月工资标准为5446.73元。关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巴博斯公司称因疫情影响导致经营不善,口头告知梁平辉降低其工资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梁平辉就降薪协商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梁平辉在上述期间正常提供劳动,巴博斯公司需按照正常工资标准予以支付工资,扣除每月仅支付的工资2200元,经计算,巴博斯公司需支付梁平辉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93.46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巴博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梁平辉2020年7月、8月劳动报酬,梁平辉以此为由向巴博斯公司提出解除,于法有据,巴博斯公司需支付梁平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梁平辉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巴博斯公司需支付梁平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19元。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巴博斯公司认可梁平辉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主张因疫情安排梁平辉2020年1月20日至4月20日居家,应将居家期间予以折抵年休假。梁平辉称,巴博斯公司未告知其居家期间折抵年休假。梁平辉非因本人原因被巴博斯公司安排休假,且此期间巴博斯公司未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工资,故法院对巴博斯公司主张折抵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巴博斯公司需支付梁平辉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1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巴博斯(中国)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平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19元;二、巴博斯(中国)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平辉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511.03元;三、巴博斯(中国)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平辉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493.46元;四、驳回巴博斯(中国)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差额,巴博斯公司上诉坚持主张梁平辉的工资由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组成,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虽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薪酬由基本工资和绩效提成组成,但未明确基本工资的数额及提成方式,巴博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基本工资的数额及提成工资的计提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在巴博斯公司认可梁平辉2020年7、8月为公司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巴博斯公司擅自降低薪酬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结合银行流水明细及《收入纳税明细》显示梁平辉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纳税申报收入平均为5446.73元,认定按照5446.73元标准补足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梁平辉应休年休假13天。巴博斯公司主张因疫情安排梁平辉2020年1月20日至4月20日居家,应将居家期间予以折抵年休假。根据查明的事实,梁平辉认可受公司安排2020年1月20日至4月20日期间居家未提供劳动,但梁平辉认为上述期间巴博斯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与其协商折抵事宜,故不同意折抵。本院认为,巴博斯公司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主张居家期间折抵年休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核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如上所述,巴博斯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梁平辉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的情况,梁平辉以此为由向巴博斯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在职年限、工资标准与事实相符,据此核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巴博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巴博斯(中国)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春燕审 判 员 朱 印审 判 员 施 忆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周 珍书 记 员 吕可心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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