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永裕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宁夏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221民初2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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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221民初2244号案件名称
宁夏永裕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宁夏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罗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宁夏永裕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宁夏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21民初2244号 原告:宁夏永裕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新贸市场D段18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丁学文,系宁夏永裕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艳,女,系宁夏永裕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玉皇阁大道金顺花园2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谈静宁,系宁夏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杨书,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永裕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原告宁夏永裕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永裕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4元,由原告宁夏永裕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元,退回原告宁夏永裕电气安装有限公司27元。 审 判 长 杜 治人 民 陪 审 员 李永平人 民 陪 审 员 丁玉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海燕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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