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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华、杨丽霞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02执1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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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602执1409号
  • 案件名称

    王春华、杨丽霞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
  • 当事人

    王春华;杨丽霞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02执1409号申请执行人:王春华,女,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执行人:杨丽霞,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本院在执行王春华与杨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杨丽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杨丽霞向申请执行人王春华履行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杨丽霞偿还王春华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负担执行费1850元;于2021年5月27日将被执行人杨丽霞的财产等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王春华;于2021年8月18日对被执行人杨丽霞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杨丽霞无可供执行财产、亦未能向申请执行人王春华履行上述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苗繁盛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执行员  杨学东书记员  刘雅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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