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龙武、谢福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581民初470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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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81民初4700号之二案件名称
何龙武、谢福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黔西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黔西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何龙武;谢福祥;贵州中恒荣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黔西兴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581民初4700号之二原告:何龙武,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被告:谢福祥,男,汉族,1965年1月11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被告:贵州中恒荣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双创孵化基地(星湖社区24栋1楼208号C室)。法定代表人:邓永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贵州黔西兴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市金凤社区金凤一组21号。法定代表人:袁朝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家强,贵州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何龙武诉被告谢福祥、贵州中恒荣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黔西兴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何龙武与被告谢福祥、贵州中恒荣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黔西兴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原告何龙武基于该事实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龙武与被告谢福祥、贵州中恒荣昌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黔西兴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后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龙武撤诉。案件受理费63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龙武负担。审判员 申世举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龚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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