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盐湖区东盘红旗井队运某、稷山县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晋08民申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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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申32号案件名称
运城市盐湖区东盘红旗井队运某、稷山县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运城市盐湖区东盘红旗井队运某;稷山县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8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运城市盐湖区东盘红旗井队。 经营者:柳军民,该井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稷山县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运城市盐湖区东盘红旗井队因与被申请人稷山县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4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运城市盐湖区东盘红旗井队再审请求:一、依法对本案立案再审。二、依法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4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改判责令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打井工程款84000元。三、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被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起诉的事实及数额、泵款均无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详见原判决被告辩称),仅根据被申请人所谓的水质没有化验,井无法使用为由,便认定申请人没有完成打井义务,打井工程款8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此错误认定和判决,歪曲事实、违背法律,再审依法应予纠正。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否按《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书》完成了打井义务,是一审判决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申请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不仅向法庭提供了2018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的《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书》,同时提供了申请人受被申请人委托,购买潜水电泵全套并为其安装的购泵交款收据,且成井后交付被申请人使用至今,足以证明申请人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打井义务,且被申请人在一审时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泵款无异议”,更进一步证实申请人已完成了打井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打井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从被申请人的原审辩称看,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为其打井280米,每米300元,总价款8400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受其委托购买潜水电泵全套并为其安装,经完工后交付其使用这些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之所以不付工程款是因井打成后申请人未对水质进行化验,井不能使用,也未向其提交成井相关资料。被申请人对此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便作出认定申请人没有完成打井义务,明显不能成立。其一,被申请人从不否认申请人按照合同书完成了打井义务;其二,水质未进行化验,不是申请人的义务,也不能因此证明申请人未完成打井义务;其三,井无法使用,是何种原因无法使用,缺乏证据证明;其四,关于成井资料提交问题,所谓的成井资料是指井深、井经、管材及预计出水量等打井的技术数据,这一技术数据在合同中已有明确记载,即便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也不能因此证明申请人没有完成打井义务。故原审判决以申请人没有提交成井相关资料为由,认定申请人没有完成打井义务,没有任何道理。退一万步讲,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提交成井资料,申请人没有提交,也只能认定申请人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但也不能据此认定申请人没有完成打井义务。《合同》第六条对工程的款的支付明确约定“完工一次性结清”。可时至今日已长达两年时间,被申请人拒付工程款,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判决对申请人应获得84000元打井工程款不予支持,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书》属工程承包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打井施工工程,被申请人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支付工程价款。基于以上理由,特提出再审申请,望贵院依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以纠正错判。 稷山县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一、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违背诉讼法律对程序的规定,其申请依法不应进行审查。二、申请人因没有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向答辩人交付合格的合同标的,答辩人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1、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凿井工程施工合同》,客观上属于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答辩人为承揽人,答辩人为定作人。双方约定井位为“吃水”,那么说明凿井最终目的就是凿吃水井,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必然是可以正常出水,符合饮用水标准的水井。2、被答辩人没有按约定向答辩人交付水井相关资料。3、答辩人认可的“事实及数额、泵款”系对合同约定内容的认可。三、本案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主张本案所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完全错误,歪曲合同概念,并且认为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的规定。本案《凿井工程施工合同》纯粹就是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与建设工程合同毫不相干,所以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承揽合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完全适用正确,不容置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书》,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打井,双方对于打井后水的质量未约定质量标准,合同第九条约定了水井保质期为一年,在一年内由于成井质量出现问题均由乙方负责赔偿或维修的条款。现一审判决根据水质未检验,井无法使用为由,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完成打井义务理由不充分。且井无法使用的原因亦缺乏证据证明。该水井现被申请人是否实际使用,一审亦未进行查明,故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请求支付打井工程款84000元的请求理据不充分。运城市盐湖区东盘红旗井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稷山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程亚丽审判员 梅智勇审判员 任志敏二O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月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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