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为民、王元文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251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2511号案件名称
吴为民、王元文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吴为民;王元文;徐州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合智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景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袁道飞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2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为民,男,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文,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审被告:徐州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铜山办事处凤凰山安置小区综合服务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091450831W。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丹,江苏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4-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220611639A。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西安合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321961989U。法定代表人:南兆斌,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州景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桃园办事处庞夹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1MA1MEHP6XN。法定代表人:彭冰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驰,徐州市泉山区盛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袁道飞,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吴为民因与被上诉人王元文、原审被告徐州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公司)、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总公司)、西安合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合智公司)、徐州景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琦公司)、袁道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为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与袁道飞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为绿地香港徐州湖语墅项目99#地块瓦工(泥工)工程,工程量约5万平方米,涉案工程99#地块共包括8栋住宅楼需要施工,其中瓦工劳务具体包括8栋楼混凝土浇灌、砌墙、内外粉、地坪、屋顶、内墙板安装以及清理工作,全部劳务施工完毕,被上诉人施工义务才为全部履约完毕,计价方式为建筑面积按图纸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实际已完工的工程量:(1)混凝土浇灌:8栋楼的已完成,包括阁楼;(2)砌墙:仅做了128号楼的一二层框架,119号楼、120号楼墙体的80%,主体完成占比不到20%,地下室不到30%,便于2020年5月份自动离场。2、本案被上诉人已完工工程对应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的主体面积按每平方米130元计算、车库人防按每平方米80元计算,上述价格是全部的99号项目地块的瓦工所对应的工程量结束之后的单价,但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全部工程,不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结算依据,对此被上诉人已实际完工的产值应按已完工工程量与总工程量的占比乘以约定单价进行造价鉴定,但本案原审法院却没有引导工程造价,致已完工的工程款项不清。3、本案已付款情况。本案被上诉人已完工工程量为连续性施工,前期为白广科发包给被上诉人,且白广科退场时,并未就该阶段完工价款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三方也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继续施工,故本案已付款应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白广科支付的工程款,另一部分是吴为民发包期间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不应当割裂白广科发包期间已完工的工程量和已付款项,来单独计算吴为民发包期间的应付款项,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已付款时没有将白广科的付款金额予以认定,该时间段施工的工程量也没有计入总的工程量,明显错误。4、本案未付款情况。本案由于被上诉人的应收总款不清,涉案工程已付总款不清,涉案工程未付款现无法审查。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应先行审核王元文已完工的量,这个问题解决后才能得出其应收总款,以应收总款的金额减去白广科发包期间及吴为民发包期间已经支付的款项,才能得出应付款项。二、上诉人吴为民所签单据不能作为本案计价方式调整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未付款的依据。1、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可以印证该结算单并非为本案工程未付款的结算凭据。其一、承诺书的书写过程和原因:2019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与其他工人一道前往铜山区建设局索要工人工资,建设局要求施工负责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先进行确认,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系按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与工人之间以点工方式结算,因此上诉人不愿签字确认。但当时在场工人众多,场面难以控制,在被上诉人多次恳请,并作出书面承诺的前提下,上诉人才在单据上签字,涉案承诺书内容系被上诉人亲笔书写。其二、结算单定性:该三份单据是上诉人化解矛盾、解决纠纷,配合政府工作才进行的签字,并非是本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因此这三张工资结算表并非是变更劳务合同的结算方式,不能作为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2、2019年12月13日结算单据形成后,被上诉人仍然要求上诉人就已完工的工程量结算,并提供结算工程量的清单,祥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可以印证被上诉人仍主张按建设面积来进行结算。因此进一步佐证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劳务合同计价方式的调整,本案应计算清楚被上诉人的工程总款以及已收款,对剩余工程价款进行结算。3、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双方结算的是工程价款而不是工人工资。其中包含了工人工资和王元文的利润及相应的其他费用。在上诉期间我们发现了新证据材料。王元文施工队下面的严灿森、张光灿,因王元文没有向其支付工人工资,在严灿森死亡的情况下,由张光灿向政府继续主张工人工资。在此情况下,由西安合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19.61万元。另外由施工方向张光灿支付了5.596万元,合计金额是25.206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涉工程应付总款、已付总款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属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元文辩称,1、上诉人说法不成立,我是干多少活,给我多少钱。我从2019年春节进场,先按月结算的,后是按季结算的,再到后来由西安建总公司和工人签订合同,答应按月结算。2、关于一审起诉的四张单据,其中三张是吴为民签发的,是发工人工资的单据,也是我干活结算的依据。3、关于承诺书的事情,从一开始进场,吴为民一直欺骗我说他是白广科的工作人员。当时有人提醒我说他可能已经是承包人了,我当时就拒绝签字。因为生气丢了,忘了撕掉了。我认为该承诺书我没有签字是不生效的。4、对于严灿森、张光灿,我走之后他们怎么干的我根本不知道,我对他们干活不清楚。南部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件是劳务合同纠纷,南部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西安建总公司、西安合智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在一审判决中第七页2019年8月24日的证据不应当写在判决书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建议二审法院予以删除。景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正确,由于景琦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所以不承担责任。我们虽然和白广科签订了大清包合同,但是我们没有从西安建总公司承包该工程。另外判决书上载明的结算也是虚假的,景琦公司一分钱没有拿到。以房抵款的合同也是抵给了西安建总公司的工作人员。袁道飞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王元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道飞和吴为民支付工程劳务费614995元;2、判令由其他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起,南部公司作为发包人陆续将徐州绿地娇山湖99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西安建总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此后,西安建总公司和景琦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景琦公司承包其中的工程劳务。2019年2月16日,景琦公司和白广科、吴为民签订一份《劳务大清包内部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景琦公司将绿地香港徐州铜山湖语墅项目99#地块西安建总公司总承包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白广科、吴为民;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架子工、钢筋工、木工、泥工、塔吊在内的大清包工程,劳务建筑每平方单价460元,约定总工期为300天。王元文和白广科系把兄弟关系,经白广科安排,王元文于2019年春节后即带领瓦(泥)工班组进场从事涉案三工区瓦工清包作业,开始由白广科安排按月支付工资。2019年3月26日,由袁道飞作为甲方和王元文签订了《瓦工(泥工)班组劳务内部协议》,主要载明:1、工程名称为绿地香港徐州铜山湖语墅项目99#地块瓦工(泥工)承包工程,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劳务建筑面积单价每平方130元,车库人防按照80元每平方;承包范围瓦工(泥工)清包工程,计价方式为建筑面积按图纸计算。2、乙方应在当月25日之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并配合甲方进行核对。如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乙方可以停止施工,停工28天仍不付报酬,乙方可以解除合同,甲方仍需一次性结算所施工工程量的劳务费和承担停工造成的损失。2019年4月16日,白广科向景琦公司提交一份补充协议,主要载明:由于人防工程施工难度大,无固定施工场地,前期由于环保原因,土方开挖延期,无工作面,各班组无法正常上工,生活补助费用增加,三月中旬至今,工期紧,各班组帮工需求人员量大,加班费用增加,现申请甲方按照整体建筑面积每平方补助10元,请甲方给予签字认可。该补充协议景琦公司盖章予以认可。王元文带领的泥工班组每天考勤并填写考勤表,王元文并按发包方要求填写“三工区每日施工人员信息采集表”,该表载明从2019年3月起当日施工人员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由现场工地王书进核实后代表发包方签名。此后,根据施工记录和工程量,由景琦公司财会负责人员作出“农民工工资代发明细表”,交由吴为民签字确认后,予以结算。王元文手中持有景琦公司给白广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本人彭冰松系景琦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白广科为我方代理人,以我方名义与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理合同签署结算等各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2019年8月24日,闫林签名向白广科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仅由本人代表西安建工承诺由白广科承包施工的绿地99号地块工程款在2019年8月28日前付50万元,在9月7日前付材料费人工费200万元整,白广科保证工地正常施工,人数不少于70人。2019年10月19日,案外人白广科签名出具了《解除劳务清包内部协议合同》,载明:2019年2月16日,我与景琦公司签订的关于绿地香港徐州铜山湖湖语墅项目99#地块建设总承包工程,现因我无能力承包,解除双方于2019年2月16日签订的大清包内部协议,并同意劳务公司将涉及原协议的工程转包给吴为民,之前我的工程投入由我与新承包人结算,之前我与工地各班组签订的合同由新的承包人继续履行,有争议双方协商。2019年10月29日,景琦公司财会负责人员根据施工记录和工程量作出“农民工工资代发明细表”两张,列明了王元文瓦工班组各成员应发的工资数额、开户行、各人账户,应发总金额为19万元、29.7万元;2019年12月17日,景琦公司财会负责人员根据施工记录和工程量作出了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农民工工资代发明细表”一张、列明了王元文瓦工班组各成员应发的工资数额、开户行、各人账户,应发总金额为31万元;另外,王元文提供“绿地徐州绿地湖语墅99栋至128栋楼,2019年12月(17日以后)工资表”,列明了王元文瓦工班组各成员应发的工资数额、开户行、各人账户,应发总金额为18505元。上述四份应发工人工资明细表,均由吴为民签名确认,以上合计为81.5505万元,系王元文瓦工班组于2019年度尚未领取的劳务报酬。吴为民手中执有一份承诺人署名为王元文于2019年12月13日书写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娇山湖99#大清包王元文的工人工资,吴为名签字后如拿不到工人工资,吴为民不承担责任”。上述承诺人位置上王元文的签名,非王元文本人所签。2020年1月,经吴为民签名,王元文班组领取工资款36.5915万元;2020年4月份,领取2.0040万元;2020年5月份,领取工资款4万元;以上经吴为民签名,王元文班组合计共领取42.5955万元。2020年3月起,王元文带领瓦工班组继续施工至2020年5月20日止。因迟迟未拿到应得报酬,农民工持续信访到政府相关部门。王元文瓦工班组“绿地徐州绿地湖语墅99地块,119栋至128栋楼2020年度三、四、五月工资表”已制作完毕,合计劳务费总额为219490元。2020年6月,王元文多次向吴为民催要欠款,吴为民亦和王元文班组农民工成员就该报酬协商,但未在上述该工资表上签名。2020年7月9日,吴为民和案外人白广科签订了一份《关于同意解除劳务清包转包的内部协议》,载明:“我与白广科于2019年10月19日签订的关于同意景琦公司将绿地香港徐州娇山湖湖语墅项目99#地块建设劳务总承包工程转包予我的协议,现因我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在工地管理,经与白广科双方协商同意,将原协议转包工程重新转包予白广科,在本人承包期间内所有的账目由本人负责与白广科对账解决。原延续的各班组合同仍由白广科继续履行”。此外,南部公司曾于2018年7月和西安建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主要载明:南部公司用位于无锡的商铺629.37平米折抵应付西安建总公司对湖语墅99地块全部应得工程款1641万余元。此后,西安建总公司与景琦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抵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双方就绿地香港徐州铜山湖语墅项目之99地块签订了三工区劳务分包合同,西安建总公司以无锡278.51平米的商品房折抵应支付景琦公司工程款7202514元。2020年3月,景琦公司向西安建总公司出具两份“声明”,声明主要载明:在绿地湖语墅项目之99#地块项目上,我公司收到西安建总公司受委托代为支付三工区工程款累计2998730元,其中农民工工资已支付2998730元。我公司声明:我公司与西安建总公司仅为委托付款关系,且保证工人工资已按合同约定和西安建总公司要求支付到位,如因农民工欠薪发生任何问题均由我方承担,绝不给西安建总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吴为民承包期间,吴为民负有支付义务。南部公司作为开发商将涉案徐州绿地娇山湖99号地块开发项目工程发包给西安建总公司承建,双方因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法有效。西安建总公司在履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将涉案施工劳务工程发包给景琦公司,由景琦公司承包其中的工程劳务,双方由此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景琦公司在承包了涉案劳务工程后,于2019年2月16日将其中的架子工、钢筋工、木工、瓦工泥工等清包工程发包给白广科和吴为民,双方因此签订了《劳务大清包内部协议》,明确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予以严格履行。白广科和景琦公司签订了《劳务大清包内部协议》后,因王元文和白广科系把兄弟关系,经白广科安排,王元文即于2019年春节后带领瓦(泥)工班组进场从事三工区瓦工清包业务。此后,白广科指定袁道飞和王元文于2019年3月26日补签了《瓦工(泥工)班组劳务内部协议》,该合同虽然系由袁道飞作为甲方签订,但该劳务大清包工程系白广科、吴为民作为转包人和景琦公司签订的合同,袁道飞仅系由白广科安排代为签订合同,且王元文瓦工班组亦由白广科直接安排进场施工并由白广科安排支付工资;因此,王元文瓦工班组实质是与案外人白广科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王元文主张和袁道飞直接发生劳务合同关系,并由袁道飞承担的相应劳务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19年10月19日,白广科不再继续承包,并和吴为民经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务清包内部协议合同》,该协议明确载明白广科同意解除与景琦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内部协议,并同意转由吴为民承包,由吴为民继续履行与之前工地各班组签订的合同。吴为民继续承包后,对王元文班组予以考核并在“农民工工资代发明细表”签名确认并予以付款,实际代替白广科履行了与王元文的《瓦工(泥工)班组劳务内部协议》,因此,吴为民承包期间,对拖欠王元文班组的劳务费用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吴为民对已签字确认的劳务费用应予以支付。《瓦工(泥工)班组劳务内部协议》约定了双方计费方式为“劳务建筑面积单价每平方按清单计算规则计算每平方130元,车库人防按照80元每平方;乙方应在当月25日之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并配合甲方进行核对。如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乙方可以停止施工,停工28天仍不付报酬,乙方可以解除合同,甲方仍需一次性结算所施工工程量的劳务费”,上述合同条款明确规定了对于王元文瓦工班组,原则采取按建筑面积及单价计算应得劳务费,但同时规定了发包方对王元文按月上报工程量负有按月核对以便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在双方实际履行劳务内部协议过程中,始终按照“三工区每日施工人员信息采集表”及相应工程量,由景琦公司财会负责人员作出“农民工工资代发明细表”,并经吴为民考核签字确认后,予以付款。王元文手中持有的四份2019年的应发工资明细表,合计应发金额为81.5505万元,系王元文瓦工班组于2019年度尚未领取的劳务报酬,亦在吴为民承包期间发生,其对应的工程量已经吴为民核实,吴为民对此并签名确认,该劳务报酬款项应予以确认。对上述四张单据载明的数额,吴为民于2019年12月签名确认后,王元文班组实际领取了42.5955万元,尚有389550元未予领取,对此吴为民应予以支付。2020年度,王元文班组按照吴为民要求于2020年3月起至5月20日间继续作业,由于吴为民迟迟未付款,王元文班组无法继续履行劳务协议,双方的劳务关系事实已予以解除。吴为民对王元文瓦工班组“2020年度三、四、五月工资表”中载明的劳务费用219490元,始终未予签字认可;由于《瓦工(泥工)班组劳务内部协议》中曾约定王元文施工班组的劳务报酬按建筑面积和约定单价计算,目前双方对最终劳务施工面积未予确认,对原告班组工资明细是否属实尚未确认;同时,双方是按照施工面积及单价计算应付劳务报酬还是按工按天计算报酬双方尚未统一。因而对该部分劳务报酬,尚需双方最终结算,目前该部分报酬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王元文请求其他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合同依据。王元文和吴为民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王元文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吴为民追偿。但王元文属于清包的施工班组,其追索的劳务报酬,不属于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王元文与本案其他被告均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突破劳务合同而向其他无合同关系的被告主张权利,故王元文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为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元文劳务费用389550元;二、驳回王元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吴为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涉案99#号地块三工区工人工资汇总表1份,以证明在二审期间,由西安合智公司向王元文施工队严灿森、张光灿等人发放工资196100元,2020年7月20日左右支付严灿森、张光灿等工人工资55960元。即便按照一审认定,也应将上述款项扣除。2、王元文与吴为民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7页,以证明双方在聊天中均同意仍按照原约定的计价方式继续履行,与王元文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改变双方计价方式是没有依据的。王元文质证认为,1、严灿森工人工资与我无关,他干的什么活我不知道,我也没安排他干。我打混凝土的时候人不够用,就借用了严灿森的工人一两天,借了2、3个人,劳务费都付清了,是我自己支付的,我借的工人是给工人单拿的。2、关于聊天记录,我说的是3、4、5月份给我核算,上诉人混淆概念。南部公司质证认为,南部公司仅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具体实际施工情况并不清楚。退一步说,即使上述证据真实,只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合同纠纷,而南部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西安建总公司、西安合智公司共同质证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我方不是合同向对方,无法对证据作出有效分析。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属于双方制作的,对于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景琦公司质证认为,景琦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事实不了解,不予质证。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王元文与吴为民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王元文施工班组亦实际为吴为民提供了劳务,王元文有权获得劳务报酬。虽双方应按照《瓦工(泥工)班组劳务内部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劳务费用,但在劳务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亦存在发包方对王元文按月上报工程量核对后支付报酬的行为,即按照“三工区每日施工人员信息采集表”及相应工程量,由景琦公司财会负责人员作出“农民工工资代发明细表”,并经吴为民考核签字确认后,予以付款。王元文提供的四份2019年的应发工资明细表,均有吴为民签字,应认定系王元文施工班组于2019年度尚未领取的劳务报酬。上述明细表均发生在吴为民承包期间,其签字应视为对工程量及劳务费用数额已核定。虽吴为民手中持有王元文书写的承诺,但该承诺王元文最终并未签署姓名,不能视为对工资明细表效力的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工资明细表确认劳务报酬款项,并无不当。吴为民主张,二审期间支付了严灿森、张光灿等工人工资,应予扣减。虽2019年10月29日工资明细表尾部注明“包含严灿森的工人工资”,但同时注明系“3月-7月一日帮工”,故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已包含在王元文诉请数额之内,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王元文施工班组劳务报酬总额存在争议,双方对最终劳务施工费用亦未确认,对此双方可另行予以解决。综上,吴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3元,由上诉人吴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东海审判员 费 蜜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执柱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马维东、冯同亮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7民终3614号 下一篇 龙卫东、阳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24执6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