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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卫平、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5执130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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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5执130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祝卫平、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祝卫平;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湖南富诚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5执13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祝卫平。被执行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富诚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祝卫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湖南富诚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湖南富诚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祝卫平返还1115002.33元;二、驳回原告祝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386元,由被告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湖南富诚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湖南富诚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祝卫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1年3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于2021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5日、3月10日、5月11日和7月30日多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湖南富诚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湖南富诚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多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2年3月11日止。2、2021年3月2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璐琳以及被执行人湖南富诚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霞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湖南富诚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湖南富诚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已无人经营。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另外,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他案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本院依法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裁定驳回对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找到被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6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本金1135688.3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均未能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淳审 判 员  余志顺审 判 员  周 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胜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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