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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华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豫10刑更1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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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刑更1358号
  • 案件名称

    王建华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王建华
  • 案件缘由

    贪污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0刑更1358号王建华,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以(2014)周刑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10年,贪污受贿所得11256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履行)。刑期自2013年4月27日至2023年4月26日,于2014年11月21日送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裁定对其减刑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假释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杰、检察官助理杨素,河南省许昌监狱指派干警闫晓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建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假释。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查员意见:罪犯王建华因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贪污受贿所得112560元予以没收并已上缴国库。其实际执行刑期为七年零十个月,剩余刑期一年七个月。该犯在狱内能够认真遵守监规狱纪,假释间隔期间获得7次表扬,2020年上半年评审情况为良好,经当地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具备使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法院依法裁判,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华因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贪污受贿所得112560元予以没收并已上缴国库。其实际执行刑期为七年零十个月,剩余刑期一年七个月。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假释间隔时间内受监狱表扬7次,2018年下半年9月因劳动不达标,被扣1分;三课成绩和半年评审鉴定均符合假释要求。经当地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具备使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华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野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冉红友书 记 员 洪 宇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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