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松林、郭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4民初3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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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民初3199号案件名称
郭松林、郭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郭松林;郭义;赵阳球;郭正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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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民初3199号原告:郭松林,男,194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郭义,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原告郭松林侄子。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祥,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阳球,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郭正安,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郭松林、郭义与被告赵阳球、郭正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松林、郭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祥、被告赵阳球、郭正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松林、郭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阳球、郭正安立即归还借款102800元;2、判令赵阳球、郭正安支付违约金8943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赵阳球、郭正安承担。开庭审理之时,郭松林、郭义向本院确认其诉请的违约金是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以102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4日,赵阳球因急需资金向郭松林、郭义借款,郭松林、郭义一起与赵阳球、郭正安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郭松林、郭义出借借款128800元给赵阳球、郭正安,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赵阳球、郭正安如自本合同到期之日未归还借款,则需每月向郭松林、郭义支付总借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郭松林、郭义当场按照合同约定将128800元现金交付给赵阳球,但赵阳球、郭正安并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2019年2月28日,鉴于赵阳球、郭正安一直拖欠借款不还,考虑到赵阳球收益情况不好,郭松林与赵阳球协商一致,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如赵阳球于2019年3月底前将剩余的102800元借款全部归还,郭松林愿意将违约金全免,如到期未还,郭松林有权要求赵阳球自2014年5月24日起以未归还借款金额每月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截止至起诉之日,赵阳球、郭正安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郭松林、郭义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赵阳球、郭正安辩称:赵阳球、郭正安于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向郭松林、郭义借款本息在内合计122800元,用于吸砂船设备投资。但由于政府的治理使该项目戛然而止,赵阳球血本无归。一场不明大火也将赵阳球的房屋、电机电器及两吨储备柴油付之一炬。现赵阳球身患严重疾病,每月需不低于2000元的基本药费,但赵阳球、郭正安并未忘记自己所负的债务,于2017年还款10000元、2018年还款4000元、2019年-2020年还款27000元、2021年还款25000元,共计向郭松林、郭义还款71000元,尚欠57800元借款未还。赵阳球、郭正安愿意在2024年年底之前逐月归还剩余借款,但赵阳球、郭正安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违约金。郭松林、郭义与赵阳球、郭正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郭松林、郭义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承诺书,赵阳球、郭正安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赵阳球、郭正安提交的收条、还款记录,郭松林、郭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还款不能确认系归还本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于该笔还款系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进一步阐述。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郭松林、郭义与赵阳球、郭正安系朋友关系,郭松林、郭义系叔侄关系,赵阳球与郭正安非夫妻关系,但长期居住、生活在一起,形同夫妻。赵阳球、郭正安因经营需要,向郭松林、郭义进行了多次借款,具体借款金额、时间、次数现已不详。双方于2013年11月24日对所有欠付借款本金根据月息2%的标准进行了结算,确认计算至2014年5月24日的借款本息合计128800元,遂赵阳球、郭正安作为甲方(借款人)与郭松林、郭义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格式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贷给甲方壹拾贰万捌仟捌佰圆整,于贰零壹叁年拾壹月贰拾肆前交付甲方;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4日;如甲方自本合同到期之日未归还借款,由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总借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赵阳球、郭正安在甲方落款处签名确认,郭义、郭松林在乙方落款处签名确认。上述借款合同中除当事人信息、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期限系手写添加外,其余均为打印所得。同时,赵阳球、郭正安在该借款合同下方的空白借据上添加借款人、借款金额、还款时间信息,载明“今借到郭义、郭松林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捌佰圆整,2014年5月24日前归还”。赵阳球于2017年7月13日在该借款合同底部补充书写“由于暂没还款,不会过时,也不可能过时”,于2020年12月12日再次补充其签名确认上述事实。因赵阳球、郭正安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郭松林(甲方)与赵阳球(乙方)于2019年2月28日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2013年11月24日,乙方向甲方借款128800元,造船挖砂用,并书面承诺2014年5月24日之前归还,到期不归还按每月百分之五违约金归还甲方。2014年5月24日到期分文未还,2017年至2018年底仅催还26000元,还欠102800元。按违约金计算,应付甲方276780元,但考虑乙方收益情况不好,甲方愿意将乙方276780元违约金全免。甲方要求乙方于2019年3月底前将102800元全部归还甲方。如到期不还,甲方要求乙方从2014年5月24日起,以百分之一的违约归还……”。赵阳球于2019年2月28日在该还款协议书下方补充书写“此条陆月底壹次性还清全部款拾万零贰仟捌佰元整。未还清就要算违约金百分之壹”。2020年12月29日,赵阳球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于2021年6月底归还。2021年9月5日,经赵阳球与郭松林对账,确认截止至2021年9月5日已还56000元是实,下欠72800元,具体还款时间、金额如下:2017年冬10000元、2018年10月3日2000元、10月18日2000元、2019年元月3日5000元、2月3日2000元、10月29日6000元、11月14日3000元、6月2日5000元、6月30日6000元、2021年6月27日10000元。本案起诉后,赵阳球、郭正安于2021年9月14日再次归还15000元,郭松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阳球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庭审时双方对借款截至2014年5月24日连本带息金额为1288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就赵阳球、郭正安共计归还的71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存在争议,郭松林、郭义主张上述已还款项系归还违约金,赵阳球、郭正安主张上述已还款项系归还的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松林、郭义与赵阳球、郭正安存在长期借贷关系,经双方对账,赵阳球、郭正安于2013年11月24日与郭松林、郭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赵阳球、郭正安连本带息向郭松林、郭义借款128800元的事实,且其中的利息延期计算至2014年5月24日。虽然在借款中预先计算利息的方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但赵阳球、郭正安在2014年5月24日之前分文未还,故根据上述借款合同,能确认赵阳球、郭正安截至2014年5月24日连本带息欠付郭松林、郭义128800元,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关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同时,因双方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当时的限制利率标准,故双方的结算也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赵阳球与郭松林于2019年2月28日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在《还款协议书》中载明赵阳球2017年至2018年底仅归还26000元,还欠102800元,考虑到赵阳球收益情况不好,郭松林愿意将违约金全免,并要求赵阳球于2019年3月底将102800元全部归还,如到期不还,赵阳球应从2014年5月24日起,以1%的违约归还。虽郭松林、郭义未能举证证实款项来源及具体支付情况,但因借款时间较长、借款是多次借款本息累计计算所得,每次借款金额及累计借款金额均不大,且赵阳球、郭正安对借款金额并未提出质疑,并确实存在还款事实,故本案借款关系应是真实存在的,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关于赵阳球已归还的71000元性质问题,赵阳球与郭松林于2021年9月5日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9月5日已还56000元是实,下欠72800元;故,该笔56000元还款应认定为本金的归还,且其中26000元的归还已于2019年2月28日通过还款协议书确认为归还本金。郭义主张其未在该还款记录单中签字,故不认可系归还本金,但本案借款系由郭松林、郭义共同出借,郭松林、郭义系叔侄关系,郭松林代为收回借款并在该还款记录单中签名确认的行为构成对郭义的表见代理,且双方还款协议书中甲方署明的当事人仅郭松林一人,郭义对此并未提出质疑,且将该协议作为证据使用,协议中确认了已归还的26000元系本金并重新确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此举印证了郭松林对外可代表郭义就本案借款进行一定权利处分的事实,故对郭义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郭松林于2021年9月14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赵阳球15000元,结合赵阳球实际情况和还款惯例,赵阳球必然是基于先行偿还本金的目的予以还款,故本院酌情确定赵阳球所归还的71000元均系归还本金,故赵阳球、郭正安尚欠郭松林、郭义借款本金57800元(128800元-71000元)未归还,应向郭松林、郭义予以归还。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上述《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1%,结合《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每月支付借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及该协议书中亦陈述原双方约定到期不归还按每月5%计算违约金,并限期减免违约金及约定如仍存在逾期还款则将违约金的标准降至1%,应仍是月标准,协议中应是遗漏了“每月”的描述,故对赵阳球、郭正安主张系约定按每年1%计算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每年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亦远远低于银行利息标准,极不合常理。郭松林、郭义诉请违约金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郭松林、郭义要求赵阳球、郭正安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违约金,因2014年5月24日当天已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利息标准已达计算上限,不应重复计算违约金,故赵阳球、郭正安应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本案起诉时(2021年8月18日)以57800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共计50921.8元,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松林、郭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虽赵阳球、郭正安并非夫妻关系,但双方长期共同生活,且借款系双方共同对外所借,用于共同经营及生活,故赵阳球、郭正安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阳球、郭正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共同归还原告郭松林、郭义借款本金578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921.8元,合计108721.8元;二、驳回原告郭松林、郭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2070元,财产保全费1481.18元,合计3551.18元,由被告赵阳球、郭正安负担2000元,原告郭松林、郭义负担155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湘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璇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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