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胡维菊与曾星智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19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194号
  • 案件名称

    胡维菊与曾星智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胡维菊;曾星智
  • 案件缘由

    产品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维菊,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坚,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星智,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维菊因与被上诉人曾星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质证调查,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维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由曾星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维菊并非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与曾星智之间不是产品买卖关系,而是代购关系,胡维菊不是本院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曾星智辩称:胡维菊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与曾星智之间是买卖关系,并非代购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星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维菊向曾星智返还货款1495元,并赔偿曾星智医疗费20961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3956元;2、诉讼费由胡维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7日,曾星智经朋友刘美兰介绍与胡维菊通过微信相识,欲购买祛斑的美容产品,胡维菊向曾星智推荐了排毒水、排毒膏、搓沙、中药面膜、草本精华日霜、草本精华晚霜、天然植物爽肤水等美容护肤产品。2020年8月29日,曾星智通过微信转账向胡维菊支付了上述产品的货款1495元。当晚,胡维菊通过微信向曾星智发送了使用说明,指导曾星智使用其产品。次日,曾星智收到胡维菊邮寄来的产品后,按照胡维菊指导的使用方法使用上述产品。2020年8月31日早上,曾星智起来发现脸上有黑色的印记与皮肤发炎现象,当即告知胡维菊并询问如何处理。胡维菊答复没关系,还举例说刘美兰之前也是这样。于是,曾星智继续按照胡维菊指导的使用方法使用。2020年9月1日早上,曾星智发现脸上多处皮肤红肿发炎伴灼热疼痛,遂要求胡维菊退货并处理脸上出现的问题,胡维菊拒绝了曾星智的要求。曾星智只好自行到耒阳市附属医院诊治,为此共支付了诊疗费用20961元。曾星智通过电话、微信多次与胡维菊协商善后事宜未果后,于2020年10月12日与其姐姐曾星喜前往胡维菊处(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要求承担责任,胡维菊予以拒绝。曾星智因诊治及找胡维菊处理善后事宜支出交通费597元。另查明,胡维菊向曾星智销售的美容护肤产品大部分系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产品。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曾星智购买胡维菊的产品大部分系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产品,曾星智按胡维菊指导的使用方法使用后导致脸上多处皮肤红肿发炎伴灼热疼痛,为此支出了诊疗费用20961元及交通费597元,故曾星智请求作为销售者的胡维菊返还货款1495元并赔偿诊疗费用20961元,应予支持。因曾星智本人支出的交通费仅为597元,故对曾星智要求胡维菊赔偿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胡维菊返还曾星智货款1495元,限胡维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胡维菊赔偿曾星智诊疗费用20961元、交通费597元,合计21558元,限胡维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计199元,由曾星智负担11元,胡维菊负担188元。二审中,胡维菊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视频。拟证明胡维菊帮曾星智向广州海荟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购产品及同曾星智一起向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向广州海荟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维权的事实。证据三:广州海荟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广州海荟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经质证,曾星智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胡维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广州海荟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产品生产者,曾星智也有选择销售者胡维菊承担责任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胡维菊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二仅能证明举报维权事实,无法证明产品生产者,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胡维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判决胡维菊承担本案产品责任纠纷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经查,曾星智经案外人刘美兰介绍与胡维菊通过微信认识后,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胡维菊支付了购买美容护肤产品1495元,胡维菊向曾星智邮寄了美容护肤产品,并通过微信向曾星智介绍了使用说明。同时,在微信还希望曾星智给其介绍客户。上述事实表明,曾星智与胡维菊之间构成买卖美容护肤产品合同法律关系,胡维菊上述称系帮忙代购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胡维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系本案适格主体。对胡维菊上诉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赔偿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过错推定。本案中,曾星智因使用胡维菊销售的美容护肤产品而造成了面部皮肤红肿发炎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与使用涉案美容护肤产品存在因果关系,且涉案产品大部分系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胡维菊系涉案美容护肤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胡维菊承担本案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胡维菊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维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上诉人胡维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润成审 判 员 王海华审 判 员 滕小松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邓 雍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