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宪军、李清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83民初6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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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83民初6266号案件名称
王宪军、李清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庄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王宪军;李清;庄河市顺达客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83民初6266号原告:王宪军,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成令,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住庄河市。第三人:庄河市顺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经济开发区碧水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5157120X6。法定代表人:唐立夫。原告王宪军诉被告李清、第三人庄河市顺达客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李春艳审判员 刘作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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