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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沪0112刑初15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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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2刑初1544号
  • 案件名称

    张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张军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2刑初15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00年11月5日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辩护人郑贤婷,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1〕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及辩护人郑贤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闵行区某合租房,利用该住房二房东放置的备用钥匙打开被害人承租房间的门锁,将被害人放置于室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和价值人民币1,644元的一部华为畅想20型手机窃走。2021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涉案手机由被告人通过他人已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军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军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已挽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军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已挽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责令被告人张军退赔被害人人民币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员 王岚法官助理 火伟书 记 员 火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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