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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宏岩、王建军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4民终18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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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终1845号
  • 案件名称

    蔡宏岩、王建军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蔡宏岩;王建军;张淑兰
  • 案件缘由

    共有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4民终1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宏岩,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辽宁省绥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兰,女,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伟,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河北乡新建村4组(系王建军、张淑兰儿子)。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文,河北红蔷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宏岩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军、张淑兰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宏岩、被上诉人王建军、张淑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伟、王颖文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宏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案涉的房屋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上诉人系所有人。王利强生前与上诉人谈过恋爱并多次向上诉人借款,经对账后向上诉人出具一张欠条,“欠蔡宏岩90万元”。当时为了抵顶欠款,经协商由王利强出资10.1万元,贷款27.9万元用以抵顶王利强欠上诉人的部分欠款。2015年双方感情不和分手,分手后王利强明确表示房屋就是给上诉人买的,是对欠款的抵顶和赠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所述事实不符,王利强五人与上诉人协商,不存在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款项的问题。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改判。王建军、张淑兰辩称,上诉人以疫情无法到庭参加庭审该主张不能成立。虽然疫情存在但是其应当及时与法庭沟通,在与法庭没有沟通的情况下,其未能出庭其本人应该承担法律后果。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是真实的,从上诉人的经济条件,收入状况综合条件来看蔡宏岩不可能有90万元存款,假如有的话购买本案房屋时也不能是贷款买房。再者上诉人没有提交转账记录,证实该债权债务真实存在,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案由为共有纠纷案由,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债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案由,其主张在本案中也不应该予以审理。在一审判决书下发后上诉人上诉前,一审法官曹阳为双方进行调解。上诉人同意给付被上诉人8万元,因被上诉人认为数额较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可以说明上诉人所陈述的上诉理由是不真实的。在王利强去世后,上诉人找到王利强的弟弟王利伟系另一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量卖房的事情,商量的结果是卖房款50万元扣除掉剩余银行贷款23万元后,上诉人得10万元,17万元给被上诉人。其中房屋定金2万元,已交付王利伟,另外王利伟为本案诉争房屋支付逾期贷款50277元。王利伟在此保留向上诉人主张返还的诉权。通过被上诉人陈述的上述事实,王利强所交的101000元的首付款,并不是对上诉人的赠予,而应当是双方对该房屋的共同共有状态。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变认定该房屋系上诉人所有,判决上诉人返还该财产增值部分132894.74元,虽然与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同,但是被上诉人也认可该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建军、张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出让款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的长子王利强于2020年3月20日突发疾病去世,王利强生前与被告蔡宏岩为恋爱关系,在双方谈婚论嫁时,王利强与被告协商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房屋,建筑面积56.3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80000元。王利强于2014年4月18日从尾号为1945的工商银行账户将购房款101000元转入房屋出让人岳文祥工商银行62×××58账户,剩余房款王利强、蔡宏岩用该房屋抵押,从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山海关支行贷款279000元并打入秦皇岛市中房诚信房地产经纪公司,由该公司交于房屋出让人岳文祥,银行贷款本息始终由王利强还至2018年11月份。2016年初被告离开了王利强,王利强去世后王利强的弟弟王利伟与被告对房屋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将该房屋出售,所得房屋出让金被告收取10万元,剩余全部归原告所有。现该房屋己出售于姜春歌,售价为50万元,偿还银行贷款23万元,剩余的27万元由房屋买受人姜春歌于2020年4月15日分5笔共计25万元以网银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剩余2万元交于王利伟。时至今日被告未返还二原告余下的15万房屋出让款,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二原告之诉求,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为夫妻关系,生有二子,长子王利强,次子王利伟。长子王利强与被告蔡宏岩曾为恋爱关系,2014年3月31日,原告王建军曾向王利强转账100000元,后王利强出资101000元,以被告蔡宏岩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房屋,建筑面积56.3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80000元,房屋抵押贷款279000元,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蔡宏岩名下。王利强于2020年3月20日突发疾病去世,对于上述房屋经由次子王利伟参与,被告蔡宏岩将房屋以500000元的价格出售,偿还银行贷款后,余款由被告蔡宏岩占有。当初王利强出资101000元部分财产,在房屋出售时增值为132894.74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蔡宏岩名下,但二原告长子王利强在购买房屋时出资101000元,对于该部分财产,应认定为王利强个人财产。据此,该部分财产及增值部分(132894.74元),二原告作为王利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予以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宏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建军、张淑兰13289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蔡宏岩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蔡宏岩自述于2015年底与王利强分开,当时约定案涉房屋由王利强居住并负责还房贷。王利强去世后,其弟弟王利伟与蔡宏岩协商卖房事宜;因贷款房屋有逾期,王利伟先后给蔡宏岩转账4万余元用于办理案涉房屋的交易手续。本院认为,蔡宏岩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蔡宏岩持有的借条,形成时间在案涉房屋购置之前,且二被上诉人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借条系王利强所书,考虑到双方在借条形成时的特殊关系及蔡宏岩自述没有转账记录实际情况,对蔡宏岩的主张不予认定。案涉房屋虽登记在上诉人蔡宏岩名下,但实系上诉人与二上诉人长子王利强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双方在结束关系时虽未对案涉的房屋作出明确的处理;但蔡宏岩自述在知悉王利强生病时曾打算卖房子给王利强治病;且蔡宏岩在出售房屋的时候与王利强弟弟王利伟沟通,并且王利伟先后多次给上诉人转账;因该转账都用在了处理房屋贷款及水费、电费还有燃气费等费用上;以上一系列事实足以说明蔡宏岩出售房屋时认可案涉房屋有王利强的份额。在购买案涉房屋时王利强的出资101000元至房屋出售时已增值为132894.74元;对于该部分财产,应认定为王利强个人财产并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二被上诉人继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宏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蔡宏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文革审判员  唐铁刚审判员  薛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悦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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