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雷、陈圳等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03刑初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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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刑初497号案件名称
孙雷、陈圳等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孙雷;陈圳;范文鑫;梁晓东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刑初49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雷,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圳,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文鑫,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江庆欣、刘璐,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晓东,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建昌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检刑诉[2021]38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雷、陈圳、范文鑫、梁晓东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赫鑫、纪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雷、陈圳、梁晓东,被告人范文鑫及其辩护人江庆欣、刘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圳伙同孙雷、梁晓东、范文鑫等人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在沈阳市××南区××、沈河区××、于洪区××花园、××和新城等地盗窃汽车排气管内三元催化器,作案共七起,经鉴定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766.45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雷、陈圳、范文鑫、梁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王某、董某、张某2、杨某、肖某的陈述,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孙雷、陈圳、范文鑫、梁晓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雷、陈圳、范文鑫、梁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雷、陈圳、范文鑫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晓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上述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判处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文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梁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 刚人民陪审员 韩元哲人民陪审员 邱茂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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