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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敏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026执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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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6执601号
  • 案件名称

    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敏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汝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敏华;龚爱清;欧林芳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26执60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昌硕街道云鸿西路1号(云鸿大厦)1幢508室。法定代表人:钱浩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祁加彦,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系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朱敏华,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执行人:龚爱清,女,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执行人:欧林芳,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申请执行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敏华、龚爱清、欧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湘1026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朱敏华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2257.01元及利息1903.7元,并支付后续利息,支付差旅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920.71元。被执行人朱敏华、龚爱清、欧林芳承担本案执行费739元。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执行。2021年6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6月4日、2021年9月16日对其进行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朱敏华名下车牌号为湘L×××××的大众牌汽车本院已查封)、保险信息、工商等情况,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6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朱敏华、龚爱清、欧林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对被执行人朱敏华、龚爱清、欧林芳进行传统查询(不动产、公积金已被另案扣划),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8月19日对被执行人朱敏华、龚爱清、欧林芳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1年9月16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终本约谈,要求申请执行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被执行人朱敏华、龚爱清、欧林芳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过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5920.71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因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勋审 判 员  刘文胜审 判 员  黄方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敏刚书 记 员  陈旭东附:所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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