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郑玉南、刘希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202民初217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1202民初2170号
  • 案件名称

    郑玉南、刘希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绥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郑玉南;刘希春;王广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202民初2170号原告:郑玉南,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北林区。被告:刘希春,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北林区。被告:王广霞,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北林区。原告郑玉南与被告刘希春、王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希春、王广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25日,二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的丈夫郎延德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息1.2分支付利息,使用期限为1年,并以刘希春名下的两个林权证做抵押,二被告出具57200元的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20年10月份,原告的丈夫去世,原告找到二被告继续索要借款,二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分期还款,并继续以其所有的林权抵押。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希春、王广霞未参加诉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玉南与刘希春、王广霞系亲属关系,刘希春、王广霞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25日,刘希春、王广霞向郑玉南丈夫郎延德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为一年,利息为7200元。到期后,刘希春、王广霞未偿还借款。2020年10月份,郑玉南丈夫郎延德去世。后郑玉南向刘希春、王广霞索要借款,刘希春、王广霞为郑玉南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分期偿还借款。逾期后,刘希春、王广霞未按约定还款。故郑玉南诉至法院,要求刘希春、王广霞偿还借款、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刘希春、王广霞出具的借据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希春、王广霞在郑玉南丈夫处借款,后刘希春、王广霞为郑玉南出具借据。系郑玉南与刘希春、王广霞真实意思表示,故在郑玉南与刘希春、王广霞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刘希春、王广霞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刘希春、王广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郑玉南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希春、王广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玉南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希春、王广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玉民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侯金杰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