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104执保2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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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执保2381号案件名称
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赵彦春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104执保2381号申请保全人: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潘怡蒙。被保全人:吉林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吉林省白城市,法定代表人:范垂春。被保全人:赵彦春,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土桥镇永胜村赵瓦房屯。本院执行的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赵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04民初179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6条、第51条、第5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184447.4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或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价值184447.40元投资权益、股权、预期收益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邢子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萍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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