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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江、汪玉琦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2执17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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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02执1735号
  • 案件名称

    胡文江、汪玉琦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胡文江;汪玉琦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2执1735号申请执行人:胡文江,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生,住四川省。被执行人:汪玉琦,男,汉族,1984年7月25日生,住四川省。胡文江与汪玉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川0502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由被执行人汪玉琦支付申请人胡文江劳务工资1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执行费125元。因被执行人汪玉琦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胡文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在2021年5月通过电话联系及邮寄送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本院在2021年5月、6月、7月、8月、9月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本院已在2021年5月、8月冻结被执行人汪玉琦网络资金账户。上述冻结期限自2021年5月、8月起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2、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664.85元,已依法支付至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中。3、查明被执行人汪玉琦名下有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二段7号楼1单元1703号的房屋,该房屋已于2019年7月24日转移至他人名下,不具备处置条件。三、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汪玉琦的住所地村社工作人员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汪玉琦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664.85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汪玉琦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胡文江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曾强审判员  康泸审判员  姚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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