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水市水城区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万成商贸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黔0281执异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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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执异100号案件名称
盘水市水城区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万成商贸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盘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盘水市水城区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万成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281执异100号异议人(案外人):六盘水市水城区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蟠龙镇发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5692388811。法定代表人:李某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祥海(该公司员工),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六盘水万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凤鸣南路龙祥华府D4栋2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DJ6C30B。法定代表人:余德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红桥新区红山大道与经四路交汇处万东广场公寓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08895832Y。法定代表人:艾海,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六盘水万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与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七冶)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中,案外人六盘水市水城区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城宏盈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水城宏盈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依法停止执行六盘水七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1账户内的存款4788157.22元,并将款项退还至原账户。事实和理由:盘州市人民法院因(2021)黔0281执3488号之九执行裁定冻结了六盘水七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1账户内的存款4788157.22元,该账户并非六盘水七冶单独的银行账户,而是基于异议人发包给六盘水七冶施工的“水城县百车河C3安置区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共管账户,该账户中的存款系该项目的专用款项。异议人与六盘水七冶于2017年2月8日签订《水城县百车河C3安置区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六盘水七冶施工。双方约定以六盘水七冶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由异议人与六盘水七冶共同监管,作为本工程项下的共管账户。对该工程所涉的款项由异议人支付到共管账户中,六盘水七冶向外支付时,需得到发包人批准,并加盖异议人指定印签,故六盘水七冶不享有该账户内的资金的实际控制、管理权,人民法院以该银行账户系六盘水七冶设立的账户为由,将账户内的资金作为六盘水七冶的财产进行划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异议人是案涉银行账户及存款的实际拥有人、管理人及控制人,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的存款进行执行错误,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万成公司未作答辩。被执行人六盘水七冶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万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以(2021)黔0281财保62号民事裁定冻结六盘水七冶名下银行存款5200000元,期限为一年。2021年8月12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六盘水七冶名下银行存款5046273.81元,冻结期限一年。2021年8月16日,经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万成公司与六盘水七冶达成协议:一、六盘水七冶自愿支付万成公司欠款本金4819213.02元、利息271418.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7800元,共计5103449.42元。前述款项于2021年8月26日前支付1000000元,9月25日前支付2000000元,余款2103499.42元于2021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二、如六盘水七冶未按照上述协议付款,万成公司可就所有未支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六盘水七冶以未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支付万成公司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经万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以(2021)黔0281民特86号裁定确认该调解协议。因六盘水七冶未履行调解协议,万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于2021年8月30日以(2021)黔0281执3488号之九执行裁定划拨六盘水七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1账户内的存款4788157.22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六盘水七冶名下的银行存款,异议人水城宏盈公司以本院划拨的存款中4788157.22元享有控制和管理权,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不能证明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控制、管理权,且不能证明其权利能排除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六盘水市水城区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提称审 判 员 胡 翔审 判 员 孙大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岚芳书 记 员 梁 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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