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贤英、吴行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27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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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2782号案件名称
刘贤英、吴行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刘贤英;吴行德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2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贤英,女,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现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男,1987年3月22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系六枝特区新窑镇洗马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行德,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敏,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48320。上诉人刘贤英因与被上诉人吴行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贤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2021)黔0203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作出错误判决。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劳务,但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安装房门时,已经和被上诉人约定了安装房门的价格,上诉人只要结果,至于被上诉人如何安装,属于被上诉人的专业范围,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的陈述对此认可。在安装过程中,因上诉人没有工具,于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询问被上诉人能否为上诉人加工红木板,把红木板锯成一个圆形,方便放在炉火上用,以及需要给多少加工费,该事实均有在场人可以证明。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情况可知,从安装房门到加工红木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提前协商好价格,过程均由被上诉人具体操作,上诉人只要结果,同时安装房门及加工红木板的工具也是由被上诉人自行提供。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给上诉人安装房门及加工红木板时,应该知道使用何种工具较为合适。结合本案来看,被上诉人在加工红木板时用的工具为“磨光机”,而“磨光机”的作用和用途是用于打磨铜、铁、铝等金属材料,并不是用来锯红木板等材料,被上诉人应该用手工锯子或者电用锯子对红木板进行加工,而不是采用“磨光机”进行加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房门及加工红木板前具有酗酒的事实,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从事施工的专业人员,对于施工过程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被上诉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同时,疏忽大意、酗酒施工才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故损害结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据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虽然是上诉人所雇佣,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自己所从事的工作不能酗酒,以及使用不同的工具将会给自己、他人带来的人身安全风险。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其本身具有重大的过错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现请求贵院结合案件客观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吴行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是为其提供劳务,并非上诉人所述的只要结果以及安装的过程与上诉人无关。本案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完全相符,即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而受伤,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开始约定的是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安装门的劳务,在上诉人的门安装结束后,被上诉人又依上诉人的要求,免费为上诉人制作红木板桌子。这一要求超出了被上诉人本身的能力及职业范围,是被上诉人不能预料的,故不能将这一行为带来的伤害结果归责于被上诉人,因该伤害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期间,且伤害结果不仅仅是导致被上诉人面部的伤害,更给被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要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行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51.38元。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51.75元,误工费6257.7元,护理费897.9元,营养费750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7219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2049.35元,扣除被告垫付1000元,合计为91049.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4日,原告吴行德为被告刘贤英家提供做房门的劳务工作,在房门安装基本结束后,原告在被告家院坝里为被告刘贤英家做桌子,用被告刘贤英提供的红木板制作,原告吴行德在使用切割机切割红木板过程中,切割机不慎脱手,致原告吴行德被切割机刀片划伤。原告吴行德受伤后就诊于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眶下区、上下唇、颏部裂伤,13、14、15、42、43、44牙冠折,花费医疗费用512.21元,后就诊于六枝康佳医院,花费医疗费用845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357.21元。2021年4月20日,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行德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吴行德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后续医疗费用3500元。另查明,被告刘贤英在原告吴行德受伤治疗时垫付医疗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做房门工作,原告在被告家院坝里为被告刘贤英家做桌子,用被告刘贤英提供的红木板制作,导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是从事施工的专业人员,对于施工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而没有预见,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对事故导致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吴行德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2051.7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为1357.21元;2.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6257.7元,原告未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据证实,参照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6821元计算,为46821元÷365天×45天=5772元;3.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吴行德于1963年6月12日生,58岁,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72192元(36096元/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20年=72192元);6.对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8.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实,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合计84669.11元,按照被告刘贤英承担的责任份额60%计算,其应赔偿原告吴行德的损失金额为84669.11元×60%=50801.47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00元,扣除被告刘贤英垫付的1000元费用后,被告刘贤英还需赔偿原告吴行德50801.47元。原告吴行德应按40%责任份额自行承担的金额为84669.11元×40%=33867.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贤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行德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0801.47元;二、驳回原告吴行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3元,由被告刘贤英负担5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期间,上诉人刘贤英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将房门安装工程以300元价格承揽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己提供工具。被上诉人在安装过程中存在饮酒作业,其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吴行德质证认为,对二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二证人出庭作证时避重就轻,回答问题前后不一,表现在:1.刘某陈述吴行德喝酒的杯子为一次性杯子,而王某陈述吴行德是用碗来喝酒;2.刘某陈述吴行德喝酒的瓶子是放在桌子上,而王某陈述瓶子是放在地上;3.王某陈述吴行德是帮刘贤英家和沙以及背泥巴,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相符;4.刘某并未正面回答吃饭时的人数,而根据王某陈述吃饭时只有4人,显然刘某是在作虚假陈述;5.刘某与刘贤英系同姓姐妹,也是隔壁邻居,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而王某在作证时首先就说并不认识刘贤英。综上,二证人证言均存在虚假陈述,证人证言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吴行德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认可证人刘某、王某在事发当天中午与其一起在上诉人家吃午饭,二证人均证实被上诉人在事发当天中午吃饭时饮酒的事实,虽然细节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二证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故对二证人证实被上诉人在事发当天中午吃饭时饮酒的证言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4日,吴行德与刘贤英约定:吴行德为刘贤英家开门洞、安装房门并切割、加工使用于火炉上的红木面板,施工工具由吴行德自备,费用300元。当天中午吴行德在刘贤英家吃午饭过程中自行饮酒。吃完午饭后,吴行德在使用切割机切割红木板过程中,切割机不慎脱手,致吴行德被切割机刀片划伤。吴行德受伤后就诊于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眶下区、上下唇、颏部裂伤,13、14、15、42、43、44牙冠折,花费医疗费用512.21元,后就诊于六枝康佳医院,花费医疗费用845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357.21元。2021年4月20日,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行德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吴行德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后续医疗费用3500元。另查明,刘贤英在原告吴行德受伤治疗时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2.上诉人刘贤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吴行德的施工内容来看,包括开门洞、安装房门并切割、加工使用于火炉上的红木面板,该工作需要一定的技术、经验,并非单纯靠劳力即可完成;施工过程中,施工所需的工具由吴行德自带,具体的施工程序由吴行德自行决定,刘贤英支付的费用300元是吴行德交付的工作成果的对价。因此,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当,应予纠正。在选任吴行德施工的问题上,刘贤英称其并不知晓吴行德平时是做什么事情的,只是听吴行德的妻子说吴行德会做这个活,故交给吴行德施工。刘贤英上诉中也主张吴行德存在工具选用不当才导致其受伤。因此,刘贤英对吴行德是否具有施工的技术、经验等方面没有全面了解,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吴行德未举证证实刘贤英存在其他过错,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刘贤英对吴行德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吴行德酒后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其受伤,其对自己的损失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考虑吴行德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吴行德的其他损失费用共计84669.11元,各方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由刘贤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6933.82元(84669.11元×20%);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元,扣减刘贤英垫付的1000元,刘贤英应赔偿吴行德16933.82元。综上所述,刘贤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吴行德损失费用16933.8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吴行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吴行德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刘贤英预交),共计2108元,由上诉人刘贤英负担392元,被上诉人吴行德负担1716元(上诉人刘贤英预交的应由被上诉人吴行德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78元,可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予以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芳审 判 员 朱会峰审 判 员 何与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金丽书 记 员 王颖慧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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