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长勇、吴长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0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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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0438号案件名称
吴长勇、吴长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毕节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吴长勇;吴长润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0438号原告吴长勇,男,1967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吴长润,男,1973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吴长勇与被告吴长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0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修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勇被告吴长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当时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月息8.1%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吴长润是亲兄弟关系,2010年4月27日被告以自己资金困难周转不开为由要求原告为其在青场镇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商定贷款到账之后借给被告使用,银行的贷款利息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同意后就把自己的贷款证给被告,被告带着原告的贷款证就到青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000元使用,被告承诺原告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被告多次拒绝偿还借款说没有钱,连银行贷款的利息也一直未支付。直到2020年被告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名义在银行的贷款也一直未归还。在2020年的12月因青场农村商业银行追要贷款后原告没有办法之下向七星关区青场镇派出所报案,被告到派出所也未明确还款时间,只说有钱之后会还。为此,原告痛心疾首,垂泪至天明,甚至因此给原告带来了很多不便。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长润与原告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是口头达成的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达成,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金钱出借义务,被告吴长润应当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无处叫苦。综上所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以维护社会诚实信用体系的运行。后原告吴长勇当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吴长润直接向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其本人在该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不要吴长润直接向原告本人偿还,经法庭当庭向其释明后坚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吴长润辩称:我欠原告的45000元,我不是有意拖欠的,是因为他儿子在我工地给我开打桩机,打偏移了28棵桩,被公司要求赔偿380000元,到目前为止打桩机都还被扣在公司,因为没有钱去还公司,所以一直被公司扣押,我愿意偿还45000元是觉得弟兄之间还有感情,因为确实是因为他儿子导致我欠公司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长勇称2010年4月吴长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用其名在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场支行贷款50000元至今未偿还,贷款本在吴长润处,被告吴长润称没有得到吴长勇的贷款本,但认可向吴长勇借款45000元。本案双方均未举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长勇请求判令被告吴长润直接向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长勇名下的贷款和利息。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并且与被告吴长润没有借贷关系,原告吴长勇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长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吴长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修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永达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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