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刘村支行、张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528民初2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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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528民初2765号案件名称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刘村支行、张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晋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刘村支行;张亮;张周;冯晓翔;赵紫云;冯联军;王志英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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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528民初2765号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刘村支行,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小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320142649B。负责人:康晋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京云,系该支行的客户经理,现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系该支行的客户经理,现住宁晋县。被告:张亮,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张周,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冯晓翔,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赵紫云,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冯联军,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王志英,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刘村支行(以下简称小刘村支行)与被告张亮、张周、冯晓翔、赵紫云、冯联军、王志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刘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张周、冯晓翔、赵紫云、冯联军、王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刘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截至2021年5月16日的借款利息88764.8元,本息合计688764.8元及截至还款日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9日,被告张亮与其妻子张周(共同借款人)由被告冯晓翔、冯联军提供保证从原告小刘村支行借款600000元。原告小刘村支行当日与被告张亮签订农信借字{2019}第09542019088572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5月27日止,年利率为8.64%,按月结息,如被告逾期,借款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冯联军签订农信保字{2019}第09542019076104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冯晓翔签订农信保字{2019}第09542019076106号保证合同。二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相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晓翔、冯联军为张亮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保证范围为保证本金、利息及其他产生的费用。当日,王志英作为冯联军的财产共有人、赵紫云作为冯晓翔的财产共有人分别向原告小刘村支行出具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二人均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财产共有人自愿承担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张亮收到借款后,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5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逾期利息88764.8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该笔贷款,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张亮、张周、冯晓翔、赵紫云、冯联军、王志英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会议纪要一份、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复印件二份、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张亮、张周、冯晓翔、赵紫云、冯联军、王志英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被告张亮由冯晓翔、冯联军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期限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5月27日止,年利率为8.64%,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若出借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出借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二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赵紫云、王志英分别向原告小刘村支行出具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承诺以个人所有财产为张亮提供保证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返还小刘村支行借款本息,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涉案借款6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张亮名下。被告张亮收到借款后,未返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21年5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逾期利息88764.8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另查明,张亮与张周曾系夫妻关系。张亮借款时,张周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借款并自愿承担借款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合同成立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亮、张周、冯晓翔、赵紫云、冯联军、王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亮从原告小刘村支行借款。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张亮未按约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亮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期内年利率8.64%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5月16日的逾期借期利息88764.8元及后期利息并利随本清,本院予以支持。小刘村支行与冯晓翔、冯联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冯晓翔、冯联军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立案起诉要求冯晓翔、冯联军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冯晓翔、冯联军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张亮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赵紫云、王志英向原告小刘村支行出具单方保证承诺书,同意以个人所有财产为张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20年5月27日,保证期间应至2020年11月27日届满。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立案起诉要求赵紫云、王志英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在本案借款期间未获得展期,原告小刘村支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应免除保证人赵紫云、王志英的保证责任。张周与张亮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周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与张亮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张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刘村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截止至2021年5月16日的逾期利息88764.8元,本息合计688764.8元,并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以实际欠款数额,按年利率11.23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等;二、被告冯晓翔、冯联军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刘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被告张亮、张周、冯晓翔、冯联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朝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炳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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