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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经久久篷布店、砼创(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等胡东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99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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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9966号
  •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经久久篷布店、砼创(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等胡东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银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经久久篷布店;砼创(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胡东海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9966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经久久篷布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满春大酒店向北100米。        经营者:王玉信,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砼创(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临河镇综合工业园A区(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负责人:王昕,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胡东海,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经久久篷布店(以下简称经久久篷布店)与被告砼创(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砼创宁东分公司)、胡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久久篷布店的经营者王玉信,被告胡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砼创宁东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久久篷布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罐衣款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东海系砼创宁东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9年8月,被告胡东海代表砼创宁东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6块水泥罐车罐衣,共计6100元整,双方协商由原告开具发票后,砼创宁东分公司和胡东海凭发票转款。2019年8月23日,原告向二被告开具发票,但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4月,原告找二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协商退还三件罐衣,剩余价值3100元的货款几日到帐,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砼创宁东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胡东海辩称欠款金额3100元属实,但是受砼创宁东分公司委托和原告协商谈判,从原告处把罐衣拉过来,发票也是开给砼创宁东分公司的,但其一直没付钱,原告就一直找被告,被告就让原告和被告一起去找砼创宁东分公司的经理、老板,后来经理老板让找财务对账,对账后也没有付钱。罐衣原告拉走三个,剩余3个罐衣,砼创宁东分公司用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砼创宁东分公司通过胡东海向原告购买水泥罐车罐衣6个,价值6100元。2019年8月23日,原告向砼创宁东分公司出具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载明的购买方名称为:砼创(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货物名称为罐衣,金额5922.33元,税额177.67元,价税合计6100元。同日,原告将税款177.67元进行代开发票预交。2020年4月,砼创宁东分公司退还原告3件罐衣,剩余3件罐衣,价值31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胡东海于2019年5月24日到砼创宁东分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商砼站站长,主要负责车间的生产及管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砼创宁东分公司为胡东海缴纳了社保,后因砼创宁东分公司拖欠胡东海工资,胡东海于2021年3月26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经双方调解,作出宁劳人仲字[2021]第108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解除胡东海与砼创宁东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并由宁夏砼源砼业有限公司分期支付拖欠的工资。该调解书载明砼创宁东分公司、宁夏砼源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刘佳,女,该公司(分公司)人事主管。宁夏砼源砼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彦龙,男,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与砼创宁东分公司的经理“李彦龙”(182XXXXXXXX)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22日,原告称“领导,麻烦您给我把款转下”,李彦龙回复“抱歉,现在不方便接听电话,后,原告再次短信称“领导,给我安排罐衣款”,李彦龙回复“你等等好不”。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供与微信名为“佳佳”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13日,原告称“弄好了没有”,佳佳回复“领导说下周就安排给你付款呢,付了你就可以撤了,不用出承诺书了,下周一我给你盯着款”。2021年8月16日,原告发微信称“好的,最好今天吧,法官说你们把钱转过来,让我撤诉,否则……”。佳佳回复“下午吧,2500可以的话,我就催领导,今天给你支付掉”,原告回复“那行,这单生意已经赔了,我也认了”,佳佳回复“嗯嗯,也希望你能谅解吧,事情解决了就行”。同日,佳佳将“结清证明”一份用微信发给原告,称“你好,这个结清证明你看一下,这个没问题的话,需要你帮我盖个章子,结清证明载明“兹证明砼创(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经久久篷布店已经把2019年8月23日以前发生全部货款已结清,共计2500元(大写:人民币两千伍佰元整)。双方已经互不相欠,再无经济纠纷。在此之前所有与砼创(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有关欠货款的单据或其他文书已经作废。”,原告将“结清证明”盖章并签字后发给佳佳,佳佳回复“行,可以,我这会问下领导,款你稍等会”。2021年8月17日,原告发微信称“下午能转过来了吧”,佳佳回复“估计今天悬了,你再等等吧,要等公户解冻了给你付,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了,现在领导就再解决这个事情呢,我下午再问下啥情况”。        诉讼中,原告称微信名叫“佳佳”的工作人员为被告砼业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会计,被告胡东海称“佳佳”是被告砼业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会计刘佳,可能还是人事经理。另,被告胡东海称李彦龙是砼业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的经理,当时原告的罐衣就是李彦龙让原告找原告购买的,原告将发票开好后,被告胡东海就给砼创宁东分公司财务室了。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经久久篷布店、被告胡东海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宁劳人仲字[2021]第108号仲裁调解书、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原告经久久篷布店与被告砼创宁东分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砼创宁东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东海的责任。因原告经久久篷布店与被告胡东海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胡东海系替砼创宁东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还款责任应归责于砼创宁东分公司,对原告主张被告胡东海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砼创宁东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砼创(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经久久篷布店货款3100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经久久篷布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砼创(宁夏)砼业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路伟二○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厚小瑾书记员    金思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履行告知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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