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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励震机械有限公司、贾建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3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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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民终3009号
  • 案件名称

    宁波励震机械有限公司、贾建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宁波励震机械有限公司;贾建军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3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励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陈华浦新村45弄41号-1。 法定代表人:杨亚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建军,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上诉人宁波励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建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6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励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由张永承担被上诉人的诉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公司并不需要普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张永的朋友,是在张永承诺和上诉人合伙的情况下参与进来的。被上诉人听命于张永的指挥,其工资应该由张永承担。 贾建军二审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贾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励震公司支付贾建军2020年10月29日至11月22日的工资5000元;2.判令励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20年10月26日,案外人张永在微信中告知励震公司实际负责人肖斌:“我那个伙计跟他说应该说好了,他家里安排安排,应该这两天就这两天应该都可以到”、“我昨天晚上是在这个网上边儿定了两双,那个防护鞋就是防那个杂杂角,那个防护鞋订了两双,他来了他一双、我一双,把它订好了已经”,肖斌回复称“可以可以啊”。同月29日,贾建军与张永到励震公司上班。同年11月23日,肖斌告知张永和贾建军公司没有活了,贾建军和张永同意先离开励震公司,励震公司至今没有通知他们回去上班。 2020年11月28日,肖斌通过微信发送《2020年11月份产出明细》给张永,上面载明:总产值〈34131.5〉,总支出〈39194元〉,项下列有工资〈23000元〉①肖〈8000元〉、②张〈5000元〉、③贾〈5000元〉、④杨〈5000元〉,落款为宁波励震机械。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一致表示肖即肖斌,张即张永,贾即贾建军,杨即杨亚利。肖斌并在微信中称“十月份儿,你如果说合作不合作的话,大概十月份不合作的话,那小贾的工资那我们按实际来算,发了5000块钱底薪,你上多少钱的班我们按实际算,如果你按这样算你,你投资的钱如果三块钱你投资钱,你的工资也可以拿,按实际算吧,反正扣的钱我们两个承担一人一半”“工资的话,你说我,我跟我老婆的工资那没关系,但你们的工资呢,要出啊,要生活”“我也已经做出了很大的姿态想跟你合作,兄弟,你就是我们十月份我们拿工资,我们现在工作我们都爱买呢,那算了吧,我跟我老婆可是实打实的干的,我一天早上起来晚上我十几个小时在干呢,我中午我们中午从来不休息了,我们一直在干呢,是吧,你们来干是吧,你包括这个小贾,你们呢,你们就是在你们干活的期间,你们是八个小时、到最后加了,反正加了几天班嘛,就是偶尔加了几下嘛,对不对?” 2020年12月1日,张永在微信中询问“肖总,今天工资能安排吗”,肖斌回复“张总啊,这个我刚才我中午也找他说好了,他把他下午会计来了,他转过来了吗?下午会计下午没有来,他说明天早上呢,他刚才发我问他了,他说发他短信发过来。” 励震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泳锋称不认识贾建军,案外人张永是来跟肖斌合作的。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贾建军与励震公司有无成立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贾建军在2020年10月29日到励震公司上班,且以励震公司名义出具的明细中列明了贾建军的工资金额,足以认定贾建军与励震公司间劳动关系成立。励震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贾建军是来合作的,且认可贾建军为励震公司提供过劳动,励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贾建军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励震公司提出没有工作可做了,贾建军同意于2020年11月23日离开励震公司,励震公司虽主张没有说过“不要贾建军、让贾建军走”的话,但至今没有再让贾建军回去上班,足以认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已于2020年1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因贾建军在励震公司上班不满六个月,现贾建军诉请励震公司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5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综上,贾建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励震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贾建军工资5000元;二、宁波励震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贾建军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方面,从当事人陈述以及现有证据看,励震公司与贾建军均为法律、法规规定的适格劳动关系主体。贾建军在励震公司从事机械零部件的加工工作,向励震公司提供属于其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励震公司在其生产成本中列支贾建军的工资,在聊天记录中励震公司多次表示要支付贾建军工资,表明贾建军所从事的有报酬的劳动。据此,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一方面,贾建军在励震公司内从事劳动,劳动成果由励震公司接收,应当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于励震公司与贾建军之间。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励震公司即便与张永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关系,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励震公司和张永自行解决,与贾建军无关。励震公司主张贾建军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由张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赵晖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姜黎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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