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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飞与李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231民初4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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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1民初4779号
  • 案件名称

    谭飞与李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垫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谭飞;李刚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231民初4779号     原告:谭飞,男,199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莉,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科,四川良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飞与被告李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原告谭飞诉称,2021年4月4日,李刚与谭飞签订《车辆转质押协议》,约定李刚将车牌号吉为A1XXXX、车架号为 JTMHVOD6H414XXXX的丰田车一辆转质押给谭飞,转质押金额为310000元,协议中约定李刚保证对案涉车辆享有质押权,且案涉车辆不是租赁、盗抢、诈骗车辆。协议签订后,谭飞将转质押车款转账给李刚,李刚向谭飞交付了车辆。2021年8月,因有人想在谭飞处转质押案涉车辆,经查询此车是盗抢车,谭飞才知自己被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10000元。被告李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纠纷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法院管辖,即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被告自2018年5月16日以来至今居住在四川省XX市XX区XX路XX段XXX号X栋X单元XX楼X号,并办理了《居住证》。因此,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民诉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由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李刚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虽然李刚的户籍地为重庆市垫江县,但李刚自2019年11月19日起在四川省成都市XX区XX路XX段XXX号X栋X单元XX楼X号居住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行政区域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李刚的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成都市XX区。原告谭飞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垫江县,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本院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李刚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李刚在本案中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李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铸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龙  佳书 记 员    谭丽媛- 1 -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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