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有亮、汪勇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78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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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22执780号之一案件名称
吴有亮、汪勇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缙云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吴有亮;汪勇明;汪婉芬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122执7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有亮,男,1975年01月09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汪勇明,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汪婉芬,女,1959年09月02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申请执行人吴有亮与被执行人汪勇明、汪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浙1122民初9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有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汪勇明、汪婉芬返还申请执行人吴有亮30000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汪勇明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汪勇明、汪婉芬负担申请执行费44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04月0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汪勇明、汪婉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汪勇明、汪婉芬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汪勇明、汪婉芬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汪勇明名下位于壶镇镇姓汪村二百三下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缙集用(2003)第XXXX号]和位于牌坊脚[不动产权证号:缙集用1995字第XXXX号]的不动产已被本院查封,为农村集体土地,现无法处置。汪勇明、汪婉芬名下银行存款11433.73元已被本院扣划。汪婉芬名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已被本院冻结,已办理提取措施。汪勇明名下股权已被本院冻结,股权无处置价值。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执行到款项21433.73元,扣除执行费、案件受理费、罚款共计6908元,申请执行人吴有亮受偿14525.73元。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汪勇明、汪婉芬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汪勇明、汪婉芬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汪勇明、汪婉芬各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汪勇明、汪婉芬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吴有亮。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汪勇明、汪婉芬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78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审判员楼海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吕腾威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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