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辉、闫保国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6民初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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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6民初15号案件名称
吴辉、闫保国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蒲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吴辉;闫保国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蒲 城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6民初15号原告:闫xx,(曾用名闫xx),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被告:吴x,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原告闫xx与被告吴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给其代偿还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2160元,合计32160元。2、案件诉讼费750元、执行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2017年5月10日,替被告吴x偿还了借款30000元及利息216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执行费300元,共计33210元。原告至今一直找不到被告,电话也打不通,替被告偿还的所有费用至今分文未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9日,被告吴x从案外人王某某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闫xx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2015年9月23日,王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闫xx、吴x诉至XX城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16日,XX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蒲民初字第02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x清偿王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闫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闫xx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向主债务人吴x追偿的权利。该判决生效后,王某某向XX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10日,XX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526执57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王某某与吴x、闫xx民间借贷一案中,确定执行标的为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执行费300元。经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缴纳执行费。裁定终结(2015)蒲民初字第028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7年5月10日,王某某向闫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闫x归还欠款叁万元整(30000.00),利息2160元(贰仟壹佰陆拾元),法院受理费750元(柒佰伍拾元),XX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陕0526执574号,收款人王某某,2017.5.10。上述事实有(2015)蒲民初字第02837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526执574号执行裁定书、收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闫xx与吴x对案外人王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闫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吴x追偿。现闫xx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责任(本息合计32160元),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750元、执行费300元,其有权向吴x追偿,故对于闫xx要求吴辉偿还上述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闫xx33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吴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 涛人民陪审员 郝 强 人民陪审员 王 积 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 珊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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