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运来袭贸易有限公司、乔儒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246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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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24625号案件名称
陕西运来袭贸易有限公司、乔儒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陕西运来袭贸易有限公司;乔儒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4625号原告:乔儒,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被告:梁蒙静,女,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原告乔儒与被告梁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儒及被告梁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17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日,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7000元用于预定2万元壳牌柴油加油卡,被告承诺第二日充值或者交付油卡。其向被告转账后被告未按约充值亦未向其交付油卡,其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蒙静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原告与陈妮花之间的聊天记录其不知晓,乔辉不能代表其以及陕西运来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来袭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乔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记录,证明2021年2月2日原告乔儒向运来袭公司支付17000元预定壳牌柴油加油卡,额度为2万元;证据二,原告乔儒与陈妮花的聊天记录、原告乔儒与乔辉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乔儒多次向陈妮花、乔辉沟通货款事宜均未果。被告梁蒙静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油卡照片、油卡充值明细,证明原告乔儒的款项已经充值至油卡,至于是否交付油卡被告梁蒙静并不知晓。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充值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日,原告乔儒向运来袭公司转账17000元。2021年8月2日,运来袭公司依法注销,被告梁蒙静系运来袭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乔儒称,其联系运来袭公司业务员陈妮花购买油卡,向运来袭公司支付17000元,于2021年2月26日向案外人张鹏转账支付200张油卡的费用174000元,张鹏向其交付200张油卡,另收到20张油卡。原告乔儒又称,陈妮花向其借款600万元,其另收到的20张油卡用于抵扣陈妮花的欠款。被告梁蒙静称,陈妮花系运来袭公司客户,并非员工,运来袭公司收到原告乔儒支付的17000元后已委托员工张鹏向原告乔儒交付20张油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乔儒向运来袭公司转账支付17000元购买20张油卡,同时向运来袭公司员工张鹏支付174000元购买200张油卡,后原告乔儒实际收到220张油卡。原告乔儒称,220张油卡中的20张油卡用于抵扣陈妮花欠付其的借款,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其与陈妮花的借款凭证,本院认为,即便原告乔儒与陈妮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二人在未经运来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应将运来袭公司交付给原告乔儒的油卡抵扣借款。综上,原告乔儒依约向运来袭公司支付220张油卡费,运来袭公司依约向原告乔儒交付220张油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乔儒要求被告梁蒙静退还油卡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乔儒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鑫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苗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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