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支行、谢银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004执316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004执31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支行、谢银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黄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支行;谢银华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004执3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永佳大道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04955163X。法定代表人:张运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建筑,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银华,男,1988年3月7日生,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支行与谢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于2021年9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支付了2021年9月1日前欠缴的贷款本息18476.5元,诉讼费2003元,律师费3000元,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继续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自愿提出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权益,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皖1004民初55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本次案件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泽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江洪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