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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志明、吴之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522民初3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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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22民初3041号
  • 案件名称

    罗志明、吴之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合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罗志明;吴之学
  • 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522民初3041号原告:罗志明,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吴之学,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罗志明与被告吴之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之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452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其承建的浙江省平湖市厂房土建工程从事钢筋工作。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2月4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未付工人工资的凭条一张。凭条上载明“罗志明实欠18324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1452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吴之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浙江省平湖市厂房土建工程中从事钢筋工作。2020年2月4日,经原告等9人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324元。同日,被告向原告等9人出具未付工人工资的凭条一张,载明:“浙江国利1#厂房土建工程钢筋班组未付工人工资,罗志明实欠18324元......合计:109380元。以上工资春节前待刘登富转款时一并支付”。同时载明:“由张绪英执条”。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人工资,尚欠原告工资1452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另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未付工人工资凭条、证人罗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钢筋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被告因未能及时清结劳动报酬向原告出具凭条,凭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现被告未按时付款属违约行为。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请的金额变更为14524元,本院结合证人罗某的证言,综合认定被告欠原告款项的金额为1452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之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志明劳动报酬1452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之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春梅人民陪审员  王开蓉人民陪审员  何 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何建中书 记 员  胡 勇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522民初3041号原告:罗志明,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吴之学,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罗志明与被告吴之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之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452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其承建的浙江省平湖市厂房土建工程从事钢筋工作。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2月4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未付工人工资的凭条一张。凭条上载明“罗志明实欠18324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1452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吴之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浙江省平湖市厂房土建工程中从事钢筋工作。2020年2月4日,经原告等9人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324元。同日,被告向原告等9人出具未付工人工资的凭条一张,载明:“浙江国利1#厂房土建工程钢筋班组未付工人工资,罗志明实欠18324元......合计:109380元。以上工资春节前待刘登富转款时一并支付”。同时载明:“由张绪英执条”。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人工资,尚欠原告工资1452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另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未付工人工资凭条、证人罗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钢筋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被告因未能及时清结劳动报酬向原告出具凭条,凭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现被告未按时付款属违约行为。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请的金额变更为14524元,本院结合证人罗某的证言,综合认定被告欠原告款项的金额为1452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之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志明劳动报酬1452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之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春梅人民陪审员  王开蓉人民陪审员  何 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何建中书 记 员  胡 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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