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大北建材市场恒盛物资经销处、于凡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11民初8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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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民初8400号案件名称
大连大北建材市场恒盛物资经销处、于凡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大连大北建材市场恒盛物资经销处;于凡;邓跃跃;大连圣迈新建材有限公司;大连圣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1民初8400号原告:大连大北建材市场恒盛物资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经营者:黄国营,男,该经销处经理,汉族,1960年4月17日生,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跃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凡,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军,上海市建纬(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跃跃,女,汉族,1958年7月12日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军,上海市建纬(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圣迈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法定代表人:曹祖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丹,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圣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法定代表人:高绪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军,上海市建纬(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大北建材市场恒盛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于凡、被告邓跃跃、被告大连圣迈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建材公司”)、被告大连圣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黄国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跃明,被告于凡,被告邓跃跃,被告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丹,被告于凡、邓跃跃、生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031元及利息3663元,合计23694元(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止(4.75年,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由于凡和邓跃跃承担给付义务,由三、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3日购买托盘320个,每个托盘价格43元,共计13760元,2016年6月17日购买托盘297个,每个托盘价格43元,共计12771元,两次合计26531元,购货单据由于凡和邓跃跃签字,此后被告曾通过银行转付6500元,尚欠20031元。被告于凡、邓跃跃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案涉托盘到货期间,本人担任新建材公司的库房保管员,本人签收案涉托盘属实,但只是履行库管岗位的职务行为,案涉托盘是新建材公司生产经营使用,是由新建材公司时任采购人员于凡及经理负责购买,不是本人购买的,也不是本人个人和家庭使用,原告起诉称本人购买与事实不符。如原告所述,其中6500元货款已由新建材公司支付,且原告收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也是新建材公司,即使存在欠款问题,也应由新建材公司承担,本人只是履行工作岗位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负责,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建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不能证明与新建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三、原告在2019年6月以大连市甘井子区木材交易市场斯利达物资商行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法庭对我公司以同样的事实和证据提起了诉讼,该案件于2019年6月14日由营城子法庭判决驳回,2019年11月2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营城子法庭一审判决结果,两案件案号为(2019)辽0211民初1667号、(2019)辽02民终7478号,在本案及上述终审的庭审中本案原告承认与大连市甘井子区木材交易市场斯利达是同一家、同一主体,原告也明确了其认为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的事实法律依据也是与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已经获得终审判决的案件主体上是一致的,原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2020年12月2日原告又以相同的被告、相同的法律事实,在本次庭审法院即南关岭法庭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两案分别起诉,并于庭审后又撤诉,后又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就相同的事实、主体、法律关系先后四次提起诉讼是亵玩人民法庭,浪费司法资源,我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就原告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不应当再次进行受理并组织庭审。被告生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托盘并非本公司采购,本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新建材公司与被告于凡签订《聘用退(离)休、离岗人员劳动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新建材公司聘用被告于凡做采购工作,月聘用报酬4000元。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新建材公司按月向被告于凡发放工资4082元。2016年,被告于凡与被告新建材公司的崔经理代表被告新建材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者黄国营进行洽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新建材公司出售托盘,单价为43元/个,交付方式为买方自提,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日期分别为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17日的三张抬头为“大连大北建材市场恒盛物资经销处”的出库单,出库单上载明付给“大连圣迈新建材有限公司”,品名为托盘,数量分别为320个、140个、157个,出库单上签名分别为于凡、邓跃跃、邓跃跃。庭审过程中,被告于凡与邓跃跃均认可该三张出库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系代表被告新建材公司签收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庭审过程中,被告邓跃跃自述,其系案外人大连圣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新材料公司”)的库管人员,曾在2015年初至2017年4月期间受领导高绪国的指派到被告新建材公司兼任库管,其与被告新建材公司及案外人新材料公司均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案外人新材料公司向被告邓跃跃发放工资,被告新建材公司未向被告邓跃跃发放工资。经查,被告圣迈新建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日,案外人新材料公司系其股东之一,2016年期间,案外人新材料公司对被告邓跃跃进行考勤管理并向其发放工资。案外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木材交易市场斯利达物资商行(以下简称“案外人斯利达商行”)的经营者何丽花系原告经营者黄国营的儿媳。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曾委托案外人斯利达商行代为向被告新建材公司收取货款并开具发票。2016年7月2日至8月6日期间,案外人斯利达商行向被告新建材公司开具三张金额分别为6880元、9890元、9761元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并交付给被告于凡,项目内容分别为“托盘160×43元”“托盘230×43元”“托盘227×43元”,发票代码均为121021610431,发票号码分别为01390244、00213001、00213002。后被告新建材公司将上述三张发票入账。2017年2月20日,被告新建材公司向案外人斯利达商行支付货款65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新建材公司否认就案涉617个托盘与案外人斯利达商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月28日,案外人大连多慧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新建材公司作出多慧内审[2019]303号审计报告,在该报告的“应付账款”部分列明案外人斯利达商行系被告新建材公司的应付账款债权人之一,2016年12月31日的债权金额为26531.00元,2017年12月31日的债权金额为20031.00元。2020年9月16日,案外人斯利达商行出具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大连大北建材市场恒盛物资经销处(下称经销处)2016年6月3日销售给大连圣迈新建材有限公司托盘320个,每个托盘价格43元,合计13760元(由于凡签收)等经销处的债权。经销处经营者黄国营因急返老家家父病重回乡,曾委托我商行代办结算事宜。我商行索要无果,现仍由经销处追索货款。特此证明”;“大连大北建材市场恒盛物资经销处(下称经销处)2016年6月16日,6月17日销售给大连圣迈新建材有限公司托盘共297个,每个托盘价格43元,合计12771元(由邓跃跃签收)等经销处的债权。经销处经营者黄国营因急返老家家父病重回乡,曾委托我商行代办结算事宜。我商行索要无果,现仍由经销处追索货款。特此证明”。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案外人斯利达商行的经营者何丽花在上述两份证明上以出具人的身份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木材交易市场斯利达物资商行与被告大连圣迈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斯利达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031元及利息7000元(自2016年6月3日至2019年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辽0211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木材交易市场斯利达物资商行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斯利达商行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辽02民终74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在该案的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斯利达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营称,当时是斯利达商行向被告新建材公司供货的,因为斯利达商行与本案原告是一家的,随便拿的出库单。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新建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于凡、邓跃跃的行为是否系代表被告新建材公司的职务行为;三、被告新建材公司与被告生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四、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新建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键在于二者之间是否就案涉托盘形成了买卖合意。本案中,被告于凡系被告新建材公司的采购人员,其与被告新建材公司的崔经理共同以被告新建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的经营者黄国营进行洽谈,就被告新建材公司以43元/个的单价向原告购买托盘与原告达成合意,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口头买卖合同已在原告与被告新建材公司之间成立并生效。在该合同订立过程中,与对方进行洽谈、作出要约与承诺的主体为原告的经营者黄国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对方实际交付托盘的主体亦为原告,故该合同的出卖人应为本案原告而非案外人斯利达商行。关于买受人,被告于凡及崔经理系以被告新建材公司采购人员身份、以被告新建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买卖托盘的合意,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建材公司承担。虽然合同订立时被告于凡并未向原告出示相应的授权手续,但其后,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案涉托盘被送到被告新建材公司的库房并实际签收,被告新建材公司对于原告以案外人斯利达商行名义开具的发票已予入账并已支付了部分货款6500元,则对于被告于凡的代理行为,被告新建材公司既进行了事先的概括授权(聘用于凡作为采购人员),又做出了事后的追认(收取货物、将发票入账并支付部分货款),故应认定为案涉合同的买受人。综上,原告与被告新建材之间就案涉617个托盘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案涉托盘的发票系以案外人斯利达商行的名义向被告新建材公司开具,但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于凡的陈述以及案外人斯利达商行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可以看出,案外人斯利达商行并未与被告新建材公司形成过买卖托盘的合意,亦未向被告新建材公司交付过托盘,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被告新建材公司亦于庭审过程中否认与案外人斯利达商行之间就案涉617个托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案外人斯利达商行不应认定为案涉合同的出卖人。至于本案原告的经营者黄国营在(2019)辽0211民初1667号案件一审庭审过程中以斯利达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作出的关于“当时是斯利达商行向被告新建材公司供货的,因为斯利达商行与本案原告是一家的,随便拿的出库单”的陈述,不构成本案中的自认,同时,经过全面、客观地审核本案的全部证据,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建材之间就案涉617个托盘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述陈述与本案中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关于被告新建材公司在质证过程中提出的案外人斯利达商行向其开具的三张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日期不完全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其中两张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所载日期存在一定的出入,但其发票代码与发票号码均完全吻合,项目内容与金额亦完全一致,不宜仅因此类瑕疵的存在而否定案涉买卖合同存在的真实性及已经履行的事实。综上,案涉托盘买卖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建材公司交付了617个托盘,并以案外人斯利达商行的名义向其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被告新建材公司已将相应发票予以入账,根据多慧内审[2019]303号审计报告的内容,被告新建材公司已于2017年度向案外人斯利达商行支付了6500元货款,尚欠20031元货款未予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新建材公司支付剩余的20031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并自逾期之日起赔偿出卖人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663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新建材公司与被告于凡之间订有书面的《聘用退(离)休、离岗人员劳动协议书》并向其按月发放工资,故被告于凡系被告新建材公司的采购人员,其以被告新建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托盘、签收托盘等行为均应属职务行为,被告新建材公司是否为被告于凡缴纳社保,不影响职务行为的成立。被告邓跃跃虽系被告新材料公司的库管人员,但被告新材料公司系被告新建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被告新建材公司成立初期,被告新材料公司派遣其部分员工至被告新建材公司兼职亦属常理范围内。且在被告邓跃跃签收了案涉托盘后,被告新建材公司对相应的托盘发票予以入账并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亦应视为对于被告邓跃跃签收行为的事后追认。综上,被告于凡、邓跃跃的行为均系代表被告新建材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建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二被告个人给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以被告新建材公司与被告生物公司存在经营场地、股东、业务、人员混同为由,请求被告生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仅举证证明二公司的厂房在同一院内,曹祖明、孙炳志、大连圣迈新材料有限公司系二公司共同的股东,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生物公司应对被告新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撤诉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19)辽0211民初1667号案件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亦不同,(2019)辽0211民初1667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案外人斯利达商行与被告新建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原告与被告新建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至于原告此前曾经起诉,后又撤诉,不影响本案的受理及审理。故对于被告新建材公司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圣迈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大北建材市场恒盛物资经销处货款人民币20031.00元及利息人民币3663.0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大北建材市场恒盛物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圣迈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璐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吕雁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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