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华愿、吴亮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85民初18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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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785民初1859号案件名称
吴华愿、吴亮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恩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吴华愿;吴亮平;龙桂连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85民初1859号原告:吴华愿,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映春,系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亮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龙桂连,女,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现住恩平市。原告吴华愿诉被告吴亮平、龙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映春,被告吴亮平、龙桂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愿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亮平、龙桂连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吴亮平、龙桂连按照月利率2%支付暂计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8000元给原告吴华愿,并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继续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亮平、龙桂连共同承担。(暂计至2021年5月12日,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合计5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吴亮平是朋友关系。被告吴亮平与被告龙桂连是夫妻关系。2019年3月12日,被告吴亮平以其家庭经营生意和日常生活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同日,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吴亮平,被告吴亮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月息为月利率2%,借期3个月。借款期间于2019年6月11日届满。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3月12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利息为26000元,但是,被告吴亮平仅支付利息1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暂计至2021年5月12日的利息8000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一、本案借款是被告吴亮平和被告龙桂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为家庭经营和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吴亮平与被告龙桂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亮平与被告龙桂连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亮平和被告龙桂连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吴亮平辩称:被告吴亮平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当天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亮平交付了借款49000元,预扣了利息1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付)。被告吴亮平与被告龙桂连已离婚,被告吴亮平为了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被告龙桂连并不知情。借款时没有经过被告龙桂连的同意,如果要求被告龙桂连承担偿还责任不公平,应当由被告吴亮平本人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龙桂连辩称:一、依照《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被告吴亮平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资金不属于与被告吴亮平的夫妻共同债务。1、被告吴亮平对原告借贷产生的债务,被告龙桂连没有在借据或相关借款合同上作共同签名,该借款是被告吴亮平瞒着被告龙桂连向原告的借款,该借款的数量及用途被告毫不知情,该借款完全是被告吴亮平的个人行为,该债务与被告龙桂连无关。2、被告龙桂连也没有在被告吴亮平向原告借款后作任何的事后追认,被告龙桂连没有与被告吴亮平向原告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3、被告吴亮平在与被告龙桂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完全是以其个人名义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4、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该借款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债务。二、两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3点中已经确认,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男方吴亮平负责,从离婚之日起与女方(龙桂连)无关。三、原告与被告吴亮平之同的债务纠纷一案,在调解阶段法院并未及时通知被告龙桂连参与纠纷调解,说明原告对该贷款纠纷责任是清楚的,与被告龙桂连没有任何关系。四、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中,被告吴亮平对龙桂连的经济补偿承诺自离婚之日至今尚未有任何兑现,两被告离婚时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龙桂连对被告吴亮平的个人债务不负连带责任,被告吴亮平与原告吴华愿的借款与被告龙桂连无关。综上,被告吴亮平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完全属于被告吴亮平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龙桂连无关,希望驳回原告对被告龙桂连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被告吴亮平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其内容如下:“本人吴亮平现借到吴华愿人民币50000元,用于厂的资金周转及日常使用,已确认收到借款。借款人吴亮平(签名和按捺指模),2019年03月12日”。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吴亮平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亮平交付借款47000元。借款后,被告吴亮平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吴亮平催促,被告吴亮平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其中2019年9月23日支付6000元、2020年1月14日支付3000元、2020年4月1日支付3000元、2020年8月1日支付3000元、2020年11月1日支付3000元)。之后,被告吴亮平没有再支付借款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另查,被告吴亮平与被告龙桂连于2001年8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8月27日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被告吴亮平负责。原告没有向被告龙桂连追收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吴亮平向原告借款,被告吴亮平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吴亮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出借给被告吴亮平的金额4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被告吴亮平的实际借款本金是47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0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亮平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吴亮平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自2020年11月1日后没有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吴亮平应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给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月利率1.28%)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2020年8月20日后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计算与上述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吴亮平偿还借款的日期和金额计算,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5698元(47000元×2%×16个月+47000元×2%÷30天×21天),被告吴亮平在该期间已支付利息15000元,仍欠利息698元(15698元-15000元);2020年8月2日至19日的利息为564元(47000元×2%÷30天×18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日的利息为1463.89元(47000元×1.28%×2个月+47000元×1.28%÷30天×13天),被告吴亮平共计应支付的利息2725.89元(698元+564元+1463.89元),被告吴亮平于2020年11月1日支付利息3000元,扣减利息后余额274.11元(3000元-2725.89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即被告吴亮平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6725.89元(47000元-274.11元),并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借款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吴亮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是两被告共同借款,但两被告均称被告龙桂连对借款不知情。被告吴亮平称借款时没有经过被告龙桂连的同意,应由被告吴亮平本人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虽然认为被告吴亮平的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生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是被告吴亮平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吴亮平个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亮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6725.89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6725.8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28%计付)给原告吴华愿;二、驳回原告吴华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吴华愿已预交),由原告吴华愿负担123.51元,被告吴亮平负担501.49元。原告吴华愿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1.49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吴亮平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0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日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冯艳权书 记 员 吴敏仪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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