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艳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2执576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执5766号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艳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艳芳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2执576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刘会群被执行人:吴艳芳,女,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申请执行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艳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2民初12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本金款及利息等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传票等执行送达手续,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工商、互联网银行、公积金等信息,并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将已查询财产情况以查证结果通知书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认同查证结果,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赵 佳执行员 李腾蛟执行员 刘训兵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国君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毛某、吴某赡养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328民初5204号 下一篇 王中昊与上海心观广告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51民初85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