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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鼎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东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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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2253号
  • 案件名称

    北京鼎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东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蛟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北京鼎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东森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253号原告:北京鼎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联宝公寓**楼9C。        法定代表人:刘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麟,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东森,男,194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泉(张东森儿子),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北京鼎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与被告张东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麟,被告张东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鼎新公司与张东辉之间的房屋(蛟河市五中综合楼2单元403室)买卖协议;2.判决张东辉腾迁占用的房屋(蛟河市五中综合楼2单元403室);3.判决张东辉给付非法占用房屋(蛟河市五中综合楼2单元403室)自2003年至实际腾迁之日止房屋经济损失,截止到起诉之日房租金100320元;4.判决张东辉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张东森口头购买鼎新公司所属位于蛟河市五中综合楼2单元403室,面积80.54平方米房屋一处。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东辉谎称此房占用人为刘海东,但张东辉却有此房钥匙并领鼎新公司工作人员进去过此房屋,刘海东其人鼎新公司向来没见过也不认识,因此鼎新公司只能向张东辉主张权利。2021年7月19日,鼎新公司给张东辉下达交款通知,并通知其逾期交款,鼎新公司将起诉要求其腾迁。通知期限届满至鼎新公司起诉之日,张东辉仍未交付房款。鼎新公司认为,张东辉非法占用鼎新公司所属房屋不交付房款,鼎新公司出售房屋目的无法实现,张东辉以其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交付房款义务,争议房屋买卖协议应当解除,张东辉应当返还并腾迁出案涉房屋,并给付自2003年至实际腾迁之日止房屋经济损失,故提起以上诉请。        张东辉辩称,张东辉于2004年4月份为其内弟在鼎新公司所建的五中综合楼购买2单元403室住宅,面积80.54平方米。当时,张东辉和刘新秋口头协议为价款为45000元。第二天,张东辉内弟交付刘新秋(刘峰麟的曾用名)40000元。几天后,张东辉在内弟处拿了2000元交与刘新秋,剩余3000元,张东辉跟刘新秋说从张东辉工资中抵扣,得到刘新秋的默许,两次交款张东辉都在场,刘新秋给张东辉内弟出具了收条。当时,原公司会计王庆新也在五中综合楼买了一套房(5单元402室),面积60来平方,也是与刘新秋口头协议购买的,房价为30000元。(有王庆新出具的材料证明)。张东辉内弟已去世多年,内弟妻子将此房交给刘海东继承后(鼎新公司诉状中提及的刘海东),也去天津投靠亲属,所以将此房钥匙交给张东辉一把,负责此房的维修及出租事宜,这就是鼎新公司诉状中提及钥匙在张东辉手中的原因。刘新秋此次来蛟河,是因为张东辉听说蛟河市政府正在为无籍房办理房照,是张东辉给刘新秋打电话,让其来办理房照的。刘新秋到蛟河后,让此房补交36513元,然后另交税款5470.69元后给办理房照。按当年售价每平方米950元计算,房屋价款为950.00元×80.54=76513元,76513元-40000元=36513元与刘新秋让补交款吻合,刘新秋只承认收到40000元房款。在第三次见面时,刘新秋让张东辉的内弟把房子卖了,当时张东辉跟刘海东取得联系,刘海东说能卖十万就行。因刘新秋让补交36513元就没有接着谈此事。第二天,刘新秋便领着听说姓毕的一家三口来看房了,故此才出现诉状中出现的看房一事。综上所述,鼎新公司诉状中的“非法占用”房屋一事不属实。此房屋为张东辉内弟所买,鼎新公司针对此房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话,应该去找购买人才对。据此,张东辉恳请法庭驳回鼎新公司对张东辉的无理诉讼。        经审理查明,经张东辉介绍,张东辉内弟刘金岩于2004年4月份在鼎新公司所建的五中综合楼购买2单元403室住宅,面积80.54平方米。刘金岩现已去世。鼎新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系张东辉购买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上计案件实事有竣工备案证、完税证各一份、催款通知书、长安街道长永社区出具证明、租赁协议书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东森应否交付鼎新公司案涉房屋并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鼎新公司主张解除鼎新公司与张东辉之间的房屋、判决张东辉腾迁占用的房屋、判决张东辉给付非法占用房屋自2003年至实际腾迁之日止房屋经济损失。庭审中,张东辉主张案涉房屋的购买人为其内弟刘金岩,否认自己是案涉房屋的购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鼎新公司仅凭张东辉手中有案涉房屋的钥匙即推定张东辉为案涉房屋的购买人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张东辉辩称案涉房屋的购买人为刘金岩,刘金岩现已去世,鼎新公司应当向刘金岩的继承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鼎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原告北京鼎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坤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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