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涛、赵富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7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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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702号案件名称
李洪涛、赵富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李洪涛;赵富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涛,男,1973年9月23日生,满族,教师,住辽宁省西丰县,现住辽宁省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松,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富丰,男,1978年11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西丰县,现住辽宁省西丰县华府A区。上诉人李洪涛因与被上诉人赵富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3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松,被上诉人赵富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在双方之间从未形成过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是为案外人彭斌出具过借条。其次,原判认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7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出具向上诉人支付出借71000元的证据。第三,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实际借到被上诉人交付的第二笔借款15万元。终上所述,原判判定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错误的。赵富丰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相识,不相识不可能借钱给上诉人,而且不是出借一次。出借71000元钱款地点在上诉人朋友彭某在西丰县晨光小区的店里。如果上诉人是向彭某借款,借条怎么可能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是成年人,而且是老师,上诉人一审开庭承认71000元借条签名手印都是他本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书写的借条,法院受理没有错误。上诉人说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是向彭某借款,没有证据佐证,且上诉人是教师,完全知道书写借条内容的意义,上诉人没有收到71000元不可能给出收到71000元借款的借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71000元借款名义错误。上诉人第二笔借款15万元交付现金的现场录像非常清楚,上诉人承认录像是本人,但否认收到借款更是无稽之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赵富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21000.00元,并自2019年7月23日起,以22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给付逾期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日,李洪涛向赵富丰借款7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0日。2019年5月22日,李洪涛又向赵富丰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7月22日。届期,李洪涛未能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法庭审理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被告李洪涛向原告赵富丰合计借款221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间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尚欠的借款221000元,被告李洪涛应予偿还。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自2019年7月23日起,以22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给付逾期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所述没收到71000元、其是担保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涛偿还原告赵富丰借款本金221000.00元;二、被告李洪涛从2019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给付原告赵富丰逾期违约金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诉前保全费1625元,由被告李洪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新提交证据为:录像光盘一张,系证人刘某于2019年5月22日手机拍摄录像,证明当日上诉人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出借是证人彭某。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录像中付钱的人是被上诉人的妻子,刘某与曾某他们一起去的,为上诉人拿房屋提供担保,钱是一起拿走的,至于钱最后谁拿走的我不管了。上诉人出具的是借条,刘某与曾某出具的是房屋担保合同,对此我一审没主张并提交。我妻子代表我去的。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录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陈述本案两笔借款是上诉人替我借的,上诉人没有拿到钱。两笔借款已偿还完毕。上诉人对此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两笔条没有重复,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我没有收到还款,150000元实际借款人也是上诉人,我也没收到还款。上诉人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曾某陈述71000元和150000元都是上诉人给刘某担保的,实际借款人是刘某。上诉人对此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两笔条没有重复,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我没有收到还款,150000元实际借款人也是上诉人,我也没收到还款。被上诉人新提交证据为: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证明录像时曾某和刘某签的是这份合同,是拿房屋做涉案借款担保。上诉人质证,给被上诉人提供担保买方应该是被上诉人,因此我方认为被上诉人与彭某共同借贷,要不就是给彭某担保,如果是给彭某担保出借人应该是彭某。本院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彭某陈述上诉人借15万元的事,实际是被上诉人出门了,我和被上诉人妻子许丹在鹿城国际酒店5楼去送的钱,过程与上诉人提供录像一致,谁把钱拿走的我不清楚。案涉两笔借款出借人都是被上诉人,借款人都是上诉人。刘某给过我钱,但不是本案涉及借款,我们之前有别的帐。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并不是给被上诉人担保,而是给证人自己提供担保,因此证人所述出借人是被上诉人不真实。被上诉人对此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两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均为彭某,而不是被上诉人一节,因上诉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并且被上诉人和出庭作证的彭某均予以否认。另在150000元借款交付时,被上诉人的妻子也在现场参与现金交付,故依据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条,应认定本案两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均为出庭证人刘某一节,证人刘某出庭陈述其是两笔借款实际借款人,而上诉人是担保人,因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条上均系上诉人在借款人处签字,而没有证人任何签字,故应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关于上诉人主张均未实际没有收到相应借款一节,涉案71000元借款部分,上诉人未就此举证证明,因上诉人出具借款合同的同时也出具了借款收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150000元借款部分,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及庭审内容,上诉人李洪涛在借款现场,即使该钱款系刘某夫妇拿走,李洪涛也是知情并默许的,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证人刘某称两笔借款均已实际偿还,彭某和被上诉人均予以否认,证人或上诉人亦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该节无法认定。案涉的两张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条均系上诉人签字并按手印形成,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后果,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至于证人刘某称其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李洪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上诉人李洪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铁强审 判 员 李喜岩审 判 员 孙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芃书 记 员 郑晓娜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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