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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希均、刘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112民初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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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112民初827号
  • 案件名称

    张希均、刘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张希均;刘琼;杨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112民初827号原告:张希均,男,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四川君集(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琼,女,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杨洪,男,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8473989XE,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中段1065号底楼。负责人:石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骁,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希均与被告刘琼、杨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刘琼、杨洪,被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40911.71元【医疗项:1、医疗费:住院费:31278.26元,(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车方垫付5000元,伤者自付8278.26元),伤者自负门诊费1844.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3、营养费:44天×30元/天=1320元;合计:12762.95元;伤残项:4、残疾赔偿金:38253元/年×20年×10%=76506元;5、精神抚慰金:4000元;6、误工费:(44天+90天)×(42795元/年÷12月÷21.75天)=21971.38元;7、护理费:(44天+90天)×(42795元/年÷12月÷21.75天)=21791.38元;8、陪护床租金:3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125248.76元;10、鉴定费:1000元;11、财产损失:1900元。以上总计:140911.71元】;二、判令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琼和杨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门诊医疗费222.7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5日7时35分许,被告刘琼驾驶川LK××××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张希均驾驶的川L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希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结果。事故发生地为进港大道(冠英段)与新港路T字路口处。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刘琼负全部责任,张希均无责任。2021年6月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张希均为十级伤残。被告刘琼是川LK××××号小型越野客车事发时的驾驶员,被告杨洪是川LK××××号小型越野客车事发时的车主和投保人,被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是川LK××××号小型越野客车事发时的车险承保单位,三被告均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截至目前,三被告均未对原告作出应有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琼、杨洪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需扣除15%自费药,原告出院后的门诊票据本公司不予认可其关联性;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认可鉴定结论,请求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5元;营养费认可住院期每天25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44天,未做大型手术,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和营养医嘱;精神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等级计算,只认可每级3,000元;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说明其工资减少,不认可其误工费;护理费本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其护理费每天117元;陪床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应当包含中护理费中,不认可该项费用;认可交通费300元;不认可鉴定费;认可财产损失(车辆)1,900元。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审理查明,三被告对原告主张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告刘琼驾驶的川LK××××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杨洪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乐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五通桥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2月18日自动出院,出院诊断:1.右足跟部上皮肤片状撕脱伤,2.右内踝开放性骨折,3.右腓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4.右跟骨开放性骨折,5.右足底神经挫伤,6.右手软组织擦伤,7.小脑梗塞,8.右侧肋骨骨折,9.右足创面感染。出院医嘱:休息三月患肢免负重,拄双拐下地行走,休息期间一人陪护,加强营养。2.继续抗感染1周,隔日换药致创伤面愈合。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31278.26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刘琼垫付5000元,原告支付8278.26元,原告另支付门诊费1844.69元+222.78元=2067.47元。3、原告的伤残程度于2021年6月9日经四川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还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陪护床租金300元。4、原告张希均于2010年起离家在外务工,未在家从事农业生产,2020年3月到四川罗城牛肉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并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到事发时该公司已为原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11个月。还查明,2020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53元,2020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2,7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院证明及病历、原告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陪护床租金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作材料、车辆修理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健康权受到侵害,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采纳。从而认定由刘琼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张希均身体受到侵害,要求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四川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过程中在鉴定方法、依据、程序、资质等方面存在违法违规情况,故对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提出扣除15%自费药的意见,因双方未提供自费药品目录及费用计算清单,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本院认定扣除10%自费药。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出院后的门诊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确定,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不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出院医嘱记录载明,原告的伤情恢复需要休息三月、院外一人护理、加强营养,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认可张希均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17元/天计算,明显偏低,本院认为按照2020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宜。鉴定费的产生,是查清事实所需,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辩解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认可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标准较低,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外务工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辩解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张希均的工资发放形式等原因未能提供工资流水,根据本地工业生产水平,其实际工资应高于居民服务业工资,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没有票据,本院酌情采纳保险公司认可的300元交通费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张希均的诉讼请求以及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张希均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3,122.96元;2、住院伙食费:1,320元;3、营养费:1,320元;4、伤残赔偿金:38,253元/年×20年×10%=76,506元;5、误工费:(90+44)天×117.25元=15,711.50元;6、护理费:(90+44)天×163.97元=21,971.3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200元;10、修理费:1,900元。合计:156,351.84元。原告上述损失156,351.84元,扣除10%自费药,即3,312.3元,由被告刘琼承担,其余损失153039.54元,由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承担。但应扣除被告刘琼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品迭后,被告太平财保乐山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张希均153039.54-18000-5000+3312.3=133,351.84元,支付被告刘琼垫付款5000-3312.3=1,68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希均133,351.8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琼垫付的1,687.7元;三、驳回原告张希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被告刘琼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赵晓敏书 记 员  周琳惠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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