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刃、龚立志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02执592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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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2执592号之二案件名称
阎刃、龚立志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阎刃;龚立志;湘潭永安劳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02执59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阎刃,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龚立志,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被执行人湘潭永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和平街道合山社区A区6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300MA4M7U6H1C。法定代表人:龚立志。申请执行人阎刃与被执行人龚立志、湘潭永安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2020)湘0302民初9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阎刃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暂未提供财产线索。2021年3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龚立志、湘潭永安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传票,传唤其于2021年3月9日到庭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未按传唤到庭,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于2021年3月1日、3月5日、3月24日、7月30日、9月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但不足额,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对上述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龚立志、湘潭永安劳务有限公司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在湘潭市均无收益类保险、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证券股息红利等其他财产性权益。本院于2021年3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龚立志及其共有人李红名下位于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房屋(产权证号为××号),该房产有抵押。案外人李红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异议正在审理,该房产暂不处置。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9月2日,对被执行人龚立志、湘潭永安劳务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1年9月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龚立志、湘潭永安劳务有限公司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69,890元(含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暂计利息36,000元、执行费3,890元、利息另算),尚未执行标的为*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育君审 判 员 向俊超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 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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