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智与王治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4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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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4417号案件名称
张文智与王治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林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文智;王治飞;闫世娥;闫世娥;王强强;张文智;王治飞;王强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执4417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A70DPXH8H。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艳莉,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闫世娥,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王强强,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张文智,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王治飞,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闫世娥、王强强、张文智、王治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802民初103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经生效,2021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向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以月利率8.1‰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53‰计算的罚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2740元,执行费3710元;但被执行人闫世娥、王强强、张文智、王治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闫世娥、王强强、张文智、王治飞的银行储蓄存款账户及对被执行人闫世娥、王强强、张文智、王治飞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扣划了被执行人王治飞的银行账户存款2004.18元、561.97元、795.16元,共计3361.31元,将款项兑付于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在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理借款当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802执441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春生审 判 员 郑 硕审 判 员 张 锐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晏文强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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