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娅娟、阴胜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30民初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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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30民初737号案件名称
寇娅娟、阴胜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淳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寇娅娟;阴胜利;寇玉亮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0民初737号原告:寇玉亮。被告:阴胜利。被告:寇娅娟,(曾用名寇香娟),系被告阴胜利之妻。原告寇玉亮与被告阴胜利、寇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分2厘计算给付从借款之日到实际归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截止起诉时利息暂计算为18000元,合计6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9年1月23日的前几天,被告给我打电话说他急需借款50000元,并且承诺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付息,我就同意借给被告钱了,我比较相信被告阴胜利的话,他曾经借过我的钱并按承诺归还了借款,还给付了承诺的利息。被告阴胜利就给我的手机上发了一个银行卡号让我将钱通过银行转账到这个卡号上,这个银行卡号是被告阴胜利妻子寇娅娟的银行卡号。2019年1月23日我当时在咸阳市,我就在咸阳市XX路的陕西信合通过银行转账将出借的50000元转账给被告方,后来我回到淳化后,被告给我打了借条。2020年后季,我需用钱就向被告方催要,被告阴胜利说他先清利息,但他一直也没有付息,今年前季,我又向阴胜利催要,他说收麦后就马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至今未给付分文,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阴胜利辩称,原告系其姨父,原告给其他人说手里有闲置的钱可以出借,案外人姚某甲说后,让其帮忙联系,其与姚某甲父亲关系较好,其之前也帮姚某甲在其他人处借过款,姚某甲按承诺连本带息都归还了,所以其和原告联系。原告当时人在咸阳,其和原告电话联系,原告也知道其与姚某甲父亲关系好,便同意出借50000元,其原说的月息是1分,原告不同意,其将姚某甲夫妻叫到其家里,当着姚某甲的面和原告电话联系,原告说月息1分2厘,借期一年,姚某甲也同意了,其手机上存有之前其给其妻子转过款的银行账号,其当时就将其妻子的银行卡号发给了原告,随后原告就将50000元通过信合卡转到其妻子银行卡上,原告将钱转过来后,其同姚某甲夫妻一同去镇上的信用社,就将钱转到姚某甲的信合卡上了。原告从咸阳回来后,让其出具一份借条,其也没有多想,就写了一份借条给了原告。借款到期后,姚某甲也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其催要,其就去找姚某甲,给原告说的还款时间也是姚某甲给其说的,其为了给姚某甲要钱,也耽误了收入、路费、住宿费。原告明知将钱出借给姚某丙,上次姚某甲说的是今年年底就连本带息向原告还清,原告还起诉要求其夫妻两人还钱,其不同意。原告起诉后其找姚某甲,姚某甲夫妻两人也给其出具了证明。其妻子不知道该笔借款的事,其夫妻也未使用借款,现不同意向原告还款。被告寇娅娟辩称,其丈夫在原告处借款时其不知情,更不知道原告将钱打到其账户上的事情。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找其丈夫让姚某甲还款,其才知道丈夫给姚某甲帮忙借款了;法院通知其领取起诉状时,其还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起诉她,其在收到起诉状之后,才知道原告当时将钱转到其账户上了,如果其当时知道的话,不会同意原告将钱转到其账户上,其不同意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将借款5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也收到了借款。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阴胜利、寇娅娟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借款系案外人姚某甲所借。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寇玉亮系被告阴胜利姨父;被告阴胜利与被告寇娅娟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23日被告阴胜利向原告寇玉亮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转至被告寇娅娟银行账户内50000;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被告阴胜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寇玉亮现金50000万(应为元)整,伍万元)),借款人:阴胜利,2019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阴胜利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寇玉亮与被告阴胜利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已向被告阴胜利履行了出借人民币50000元的义务,被告阴胜利已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但被告阴胜利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阴胜利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2%,未约定逾期利率,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其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寇娅娟的银行账户内,寇娅娟应与阴胜利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阴胜利将所借款项出借于他人,该笔借款亦未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寇娅娟向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寇娅娟辩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阴胜利辩称案涉借款系案外人姚某甲所借,其未使用借款,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阴胜利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阴胜利,原告与被告阴胜利之间的借贷合同已成立,被告阴胜利收到借款后再将借款出借给他人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阴胜利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寇玉亮诉请被告阴胜利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阴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寇玉亮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寇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750元,原告寇玉亮已预交,现由被告阴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鹏书 记 员 李 磊 法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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