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秋芳、邱少航等刘富海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1民初2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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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2800号案件名称
曹秋芳、邱少航等刘富海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曹秋芳;邱少航;刘富海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1民初2800号原告:曹秋芳,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居民。 原告:邱少航,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富海,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住本县桥头镇解放南路(新)205号4号楼241室。 原告曹秋芳、邱少航与被告刘富海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秋芳、邱少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被告刘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秋芳、邱少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94128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36239元(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LPR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14日,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发生7.1级地震,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原被告为了响应玉树灾后重建的号召,商议在玉树合作经营门窗厂,以实际行动来支援灾区重建。经过前期调研后,2011年4月11日,原告一控股的西安汇丽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关于合作经营青海玉树门窗厂的协议》的合伙协议,后来西安汇丽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在合伙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一实际履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甲方出资负责办公场所建设、门窗的生产、加工,由乙方负责订单承接与收款。合作经营期间按照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分配税后利润,共担经营损失。2011年9月1日,因为前期投资巨大,原告二投资入伙,作为出资一方,与原告一共同享有70%的合伙份额。在合伙协议约定的青海玉树的业务完毕后,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三方一起对合伙账目进行核算,发现合伙经营处于亏损状态,二原告入伙投入的本金还没有收回,最终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载明因刘富海个人与会议纪要所涉第2项和第7项所涉相对方有业务往来,并且存在利用合伙应收账款与相对方项目欠款进行冲抵的情况,于是三方确定上述两项最终由刘富海向二原告共支付941280元,约定在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现被告刘富海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富海辩称,我们三个人当时是属于合伙关系并且约定原告负责投入资金、生产、安装、采购、建设施工、人员安排,我负责对外联系、订单承接及收款。由于原告的生产、安装不及时导致项目实施过程中,导致甲方对我们处罚造成项目亏损。原、被告经过结算,约定由我向二原告支付941280元。2021年4月玉树宾馆的项目审计已经结束了,现在玉树宾馆的负责人需要签字确认之后才能拿钱。另外中铁二局欠我们600000元,因为安装进度的原因给我们罚款400000元,该笔罚款从欠我们的款项中扣除了,我认为这个罚款不应由我一个人承担,现在中铁二局欠我们193658元,我还欠中铁二局233370元,我们三方经过协商决定将该笔款项由我直接付给原告,由于中铁二局未给我开具发票,所以我没办法付款。合伙期间原告材料供应不足,我垫付了140000元材料款,我认为我垫付的140000元应当从941280元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关于合作经营青海玉树门窗厂的协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欠条》、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玉树门窗下欠账务会谈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签署该会谈纪要时考虑不周,本院认为,《玉树门窗下欠账务会谈纪要》是三方共同经过核算后,对合伙款项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4日,西安汇丽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富海签订《关于合作经营青海玉树门窗厂的协议》,约定各方作为投资人共同合作建立玉树门窗厂,原告曹秋芳负责办公场所建设、门窗的生产、加工,被告刘富海负责订单承接与收款,约定原告曹秋芳按70%、刘富海按30%的比例分配税后利润。2011年9月1日,原告邱少航投资入伙,作为出资一方,与原告曹秋芳共同享有70%的合伙份额。2021年5月18日西安汇丽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注销登记。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玉树门窗下欠账务会谈纪要》,第2条约定233370元由被告刘富海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7条约定门窗款707910元由被告刘富海全部承担,定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给西宁汇丽幕墙门窗有限公司(邱少航、曹秋芳),同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西宁汇丽幕墙门窗有限公司(邱少航、曹秋芳)人民币玖拾肆万壹仟贰佰元(941280元),定于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刘富海,630121197701202710”。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94128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合作经营青海玉树门窗厂的协议》《玉树门窗下欠账务会谈纪要》《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由于本案当事人未登记设立合伙企业,其合伙关系的性质属于个人合伙。原、被告三方协商形成《玉树门窗下欠账务会谈纪要》,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并进行了结算。《玉树门窗下欠账务会谈纪要》和《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对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941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富海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给付相对应的款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LPR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6239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曹秋芳、邱少航支付941280元及利息36239元,以941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6元,减半收取67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富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郭延翠书记员 李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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