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中泽、张家贵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23民初2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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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23民初2416号案件名称
邓中泽、张家贵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修文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邓中泽;张家贵案件缘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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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23民初2416号原告:邓中泽,男,199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张家贵,男,1975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案由: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邓中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248.00元;2.被告十倍赔偿原告32480.00元。被告张家贵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证据清单上列明被告销售平台为拼多多不实,被告未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售卖任何产品;2.被告售卖的产品为宠物用保健品,不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3.原告在购买时未向被告作任何咨询,而一次性购买90瓶案涉产品,收货后未向被告反馈而直接诉至法院要求高价索赔,涉嫌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商业诈骗活动;4.原告称使用产品后浑身发痒起泡,除其错误的使用外,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医学报告,属于捏造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家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淘宝商家信息披露打印件、订单信息截图、交易快照截图、快递单照片、产品实物照片,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宝贝详情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05月25日,原告在被告张家贵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经营的店名为“蜈蚣专业合作社”的网店购买了药用蜈蚣酒90瓶,单价36.00元/瓶,运费8.00元,共计花费3248.00元。2021年05月29日,原告收到上述产品。案涉产品在网页介绍商品标题名为“宠物/ren人消除蚊虫叮咬包止痒痛外涂蜈蚣酒”,系统分类为宠物用品项下的其他,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产品,产品外包装为瓶装,外包装上标明配方为药用红头蜈蚣三七等中药材,主治:风湿关节炎、静脉曲张、骨刺、肌肉劳损、肩周炎等,包装上无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产企业及其地址、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标识信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实施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有关货物名称、单价、数量等内容的约定具体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产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案涉产品名称即“宠物/ren人消除蚊虫叮咬包止痒痛外涂蜈蚣酒”及功能为治疗风湿关节炎、静脉曲张、骨刺、肌肉劳损、肩周炎等疾病,可认定案涉产品应认定为可用于人使用的药品,该产品包装上无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产企业及其地址、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标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的规定,属于劣药或假药,被告作为经营者,将产品销售给原告,已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项324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将收到的产品退还被告,否则原购物价格折抵应返还的货款。二、关于原告主张十倍赔偿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明知案涉产品为劣药或假药仍进行销售,原告有权向销售者即被告主张赔偿金,但我国药品管理法并无赔偿金的相应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本院支持赔偿金按价款三倍计算为97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邓中泽货款3248.00元,原告邓中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其向被告张家贵购买的药用蜈蚣酒90瓶,如原告邓中泽届时不能退还,则以原购物价格,单价36.00元/瓶折抵应返还的货款;二、被告张家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中泽支付赔偿金9720.00元;三、驳回原告邓中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00元,减半收取计347.00元,由原告邓中泽负担221.00元,被告张家贵负担1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冬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 维书 记 员 黎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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