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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金星、周素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26民初66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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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26民初6675号
  • 案件名称

    马金星、周素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涟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马金星;周素兵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26民初6675号原告:马金星,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素兵,男,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马金星与被告周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周素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40000元及利息(以44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5.4%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9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5分每个月,款项出借后向原告出具了440000元总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及借口拒绝还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36400元及利息(以336400元为本金按年息15.4%从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周素兵辩称,借钱时候约定月利率是4分,不知原告怎么主张336400元本金未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金星与被告周素兵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转账200000元、2019年2月3日转账140000元、2019年2月10日转账75000元给被告周素兵,同时又给25000元现金给被告,总计借款440000元。后被告周素兵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借到马金星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正(440000)借款人:周素兵身份证之前借条作费借款日期以转账记录为准”。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无书面约定,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周素兵向原告归还过本息130000元,余款未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转账记录三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出印象中归还原告款项18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归还180000元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还款数额为1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素兵向原告马金星借款4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440000元借据、三张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周素兵只还本息130000元,尚有余款未还,现原告马金星诉至本院要求还款,被告周素兵应当归还。关于利息及余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无书面约定,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4分月利率,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3分月利率计算,因被告归还本息130000元,(包括二个月26400元的利息,本金103600元),尚欠336400元本金未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36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336400元为本金按年率15.4%从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周素兵认可该利息计算方式,经查,因双方均认可该利息计算方式,且年息15.4%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金星借款336400元及利息(以336400元为基数,按年率15.4%从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周素兵负担3173元,原告马金星负担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马金星账号:62×××45;被告周素兵账号:62×××37)审判员  殷作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汤剑利书记员侯俊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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