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水投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3民再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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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3民再25号案件名称
宁夏水投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吴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宁夏水投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恢复原状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3民再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水投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罗山商城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立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权,系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兴攀,系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培根,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系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系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文,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系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系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罗山花园。 法定代表人:豆孝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宁夏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连俊,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靖婷,系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宁夏水投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培根、程文、宁夏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杨连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3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1)宁03民终187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宁夏水投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仍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民申6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3日、9月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宁夏水投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权、喻兴攀、被申请人程培根、程文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马娟、被申请人宁夏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被申请人杨连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靖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宁夏水投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3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303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程培根、程文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包括破裂管道在内的3号商住楼均由汇达公司和杨连俊投资并施工修建,依法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总水表井至用水户内的管道等附件产权和管理、维修责任不归属红寺堡水务公司,红寺堡水务公司没有管理义务,也没有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二、原审法院未对《供用水协议》中的杨连俊的签字和捺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导致对本案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三、程培根、程文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审法院判决红寺堡水务公司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错误。 被申请人程培根、程文、宁夏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杨连俊辩称,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在对宁夏水投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接到住户举报电话后是否当天到达现场检修;到达现场后是否增加水量;是否关闭水总阀;如果关闭了水总阀,那么又是谁打开了水总阀;破裂管道的接口断开,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破裂管道的管理和维护人是谁等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仅判决再审申请人宁夏水投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程培根、程文的位于柳泉乡盐兴公路北侧的3号商业楼006号、007号营业房恢复原状,系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3民终187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3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杨志勤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佳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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