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平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03执203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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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03执2035号之一案件名称
赵平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赵平华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03执2035号之一移送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赵平华,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本院刑庭移送的赵平华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203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分别于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13日对被执行人的工商、车辆、银行、证券等进行了网络查询,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赵平华名下银行账户存款6316.26元。2021年7月21日到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2021年7月21日对被执行人的收益类保险进行查询,无收益类保险;同日对住房公积金进行查询,无缴纳信息。2021年7月27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适用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无固定期限。本院认为,截止到2021年9月14日,本案应执行标的为15000元,已执行到位6316.26元,尚有8683.74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职权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 君审判员 周 君审判员 张陆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执行员 周 兵书记员 项嘉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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