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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文贺、刘庆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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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444号
  • 案件名称

    丁文贺、刘庆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丁文贺;刘庆羲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贺,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成,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羲,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系刘庆羲妻子。上诉人丁文贺因与被上诉人刘庆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文贺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该案程序违法。该案在2021年3月起诉时,原告为周晶,因上诉人提出主体问题后,该案休庭,后在案号没变的情况下,原告又变成了刘庆羲。被上诉人妻子周晶向一审法院以本案同样的事实与理由提起诉讼的(2021)辽0323民初1050号案件没有结案,被上诉人又提起本案的诉讼程序违法。二、该案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而该协议的出借人栏是空白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没有签字怎么能算是有效合同,能认定达成借款合意了?只能说明上诉人有借款意向,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借款2万元,依据的是证人汪某证言,而该证人竟在开庭时将旁听人员指证为借款人丁文贺,并且对借款协议中有借款借据的内容不能完整陈述,被上诉人在此案之前曾2次起诉上诉人,均因证据存在问题撤诉,如果前两次有证人为什么不出庭,显然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且双方借款协议是附有两款(1)乙方的借款借据,在没有借据且协议没有一方签字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明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刘庆羲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刘庆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丁文贺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2年6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9日,丁文贺向刘庆羲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共计三项内容,第一项载明:“因玉器厂购料、向甲方借款20,000元、自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6月9日止、担保人付元胜担保”;第二项约定担保人责任和担保期限及丁文贺若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支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第三项内容为该条款系三方自愿订立,经三方签字后生效。最后附有两款:(1)乙方的借款借据(2)乙方和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协议由借款人丁胜东签名按印、担保人付元胜签名,现刘庆羲请求法院判令丁文贺偿还刘庆羲借款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丁文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文贺向刘庆羲借款,有丁文贺向刘庆羲出具的借款协议为凭证,双方形成借款合意;刘庆羲将借款2万元在运办道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丁文贺,有见证人在场证明。故刘庆羲要求丁文贺归还借款,该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最新司法解释,该笔借款利息应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分段计算。丁文贺辩解没有收到借款,因丁文贺并没有向该院提交足以能够支持其该项主张的证据材料,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丁文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刘庆羲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7.4%标准给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刘庆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丁文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丁文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案涉20,000元的借款事实。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关于焦点问题一,依据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刘庆羲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一审法院制作的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等均记载了本案的原告为刘庆羲,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并未对一审程序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21)辽0323民初1050号案件尚未审结,被上诉人重复诉讼一节。经查,(2021)辽0323民初1050号一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准许周晶撤诉。对于(2021)辽0323民初1050号案件的裁定书是否向丁文贺送达,丁文贺应当在(2021)辽0323民初1050号案件中予以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庆羲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借款协议,上诉人丁文贺主张借贷并未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证人汪某出庭提供的证言,认定刘庆羲向丁文贺交付了20,000元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文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丁文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晓   艳审 判 员 王珍付审判员宋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苑   克   伟书 记 员 王   晓   溦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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